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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等诉宇航出版社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2)一中民初字第399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一中民初字第3994号

原告赵某甲,男,74岁,汉族,原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医学科学院放射医学研究所研究员,已离休,住(略)。

原告赵某乙,男,76岁,汉族,原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医学科学院研究员,已离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男,74岁,汉族,原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医学科学院放射医学研究所研究员,已离休,住(略)。

原告沈某某,男,81岁,汉族,原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医学科学院研究员,已离休,住(略)。

原告洪某某,女,76岁,汉族,原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医学科学院研究员,已退休,住(略)。

原告武某某,男,60岁,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医学科学院研究员,住(略)。

原告周某某,男,73岁,汉族,原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医学科学院研究员,已离休,住(略)。

原告赵某丙,女,81岁,汉族,原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医学科学院研究员,已离休,住(略)。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男,74岁,汉族,原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医学科学院放射医学研究所研究员,已离休,住(略)。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76岁,汉族,原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医学科学院研究员,已离休,住(略)。

被告宇航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滨河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卫某,男,汉族,68岁,宇航出版社编审,住(略)。

被告钱某,男,汉族,70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副司令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光,北京市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62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指挥自动化专家组组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苗娅兰,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甲、赵某乙、沈某某、洪某某、武某某、周某某、赵某丙(以下简称“七原告”)诉被告宇航出版社、钱某、李某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1994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1997年1月13日裁定驳回七原告的起诉。七原告不服我院作出的(1994)中经知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6月11日作出(1997)高知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1994)中经知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终审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4日作出(1997)知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后,于2001年12月19日作出(2001)高知再中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7)高知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和(1994)中经知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8月20日对本案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亦作为其他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亦作为原告沈某某、洪某某、武某某、周某某、赵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周某某,被告宇航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卫某、被告钱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光、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娅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原告诉称:1985年,原告赵某甲在执行国家科研项目中,发现日本广岛原爆灾害志编辑委员会编、东京岩波书店发行的《广岛·长崎原爆灾害》一书很有价值,经与有关部门联系,商定:该书由赵某甲组织人员翻译,有关部门资助,宇航出版社出版。赵某甲组织离退休人员赵某乙、沈某某、洪某某、武某某、周某某、赵某丙等六人参照日文和英文两种版本完成了《广岛·长崎的原爆灾害》一书的编译工作,定名为《广岛·长崎原子弹爆炸写实­—社会·物理·医学效应》。赵某甲写了该书的前言,并将书稿交给宇航出版社。在交付宇航出版社的书稿的扉页和版权页上署名为赵某甲、赵某乙、沈某某、洪某某、武某某、周某某、赵某丙译编;秦志高、卫某、朱今、秦雷、曾砚芳编校。书稿前言署名为北京放射医学研究所研究员赵某甲。该书于1992年2月出版发行,其扉页署名为:编译委员会,主任钱某、副主任赵某甲、李某某、秦志高;译编赵某甲、赵某乙、沈某某、洪某某、武某某、周某某。版权页署名为:编译委员会主任钱某,副主任赵某甲、李某某、秦志高。前言署名为《广岛·长崎原子弹爆炸写实》编译委员会。钱某、李某某未参加该书编译,无权在该书扉页和版权页署名。该书的编译不存在编译委员会及主任、副主任的称谓。编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是该书在清样校对过程中,钱某、李某某与宇航出版社合谋而编造的。钱某、李某某、宇航出版社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著作权法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第28条、第45条和民法通则第94条的规定,侵犯了七原告的著作权。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公开道歉,赔偿损失2万元,按规定支付稿酬。七原告于2002年8月20日的庭审中明确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宇航出版社向七原告支付稿酬x元,并向七原告赠送31本宇航出版社出版的《广岛·长崎原子弹爆炸写实》。庭审后当日,七原告向法院书面明确,其请求法院判决宇航出版社向七原告支付稿酬的数额为x元,并增加要求被告退还译者原稿和发排稿的诉讼请求。

被告宇航出版社辩称:《广岛·长崎原子弹爆炸写实》一书,是某项科研项目的组成部分,该社上级业务主管机关是该任务的参与机构之一。因任务需要,该书整个编译出版过程均按有关文件要求在任务主管机构主持下进行。任务主管机构委托我社出版该书,该书著作权的处分完全尊重委托出版单位的意见。因此我社作为出版单位,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原告将该社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钱某、李某某辩称:《广岛·长崎原子弹爆炸写实》一书的编译工作是某研究项目的组成部分,工程中每项任务和责任均由该工程组织机构承担。鉴于《广岛·长崎原子弹爆炸写实》一书是由该工程的组织机构主持完成并承担责任的,非个人行为,故原告诉其个人不妥。本案纠纷是由在法人单位对其法人作品的署名过程中部分完成人员对单位的具体署名安排不服而引起的。作为该书著作权人的法人,将作者署名为编委会而不直接署法人单位名称,是法律所允许的,至于编委会内部人员的组成,尤其是主任、副主任这种对作品不付出创造性劳动而只担任组织和领导职责人员的确定及署名问题,应由法人内部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定。主任、副主任的署名符合法律规定和一般出版惯例。七原告对法人作品和职务作品之间的界线及两种作品权利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存在模糊认识。另外,原告赵某甲对该书前言署名问题的主张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再审法院对七原告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

1979年,日本岩波书店出版发行《广岛·长崎の原爆灾害》一书,该书版权页署名为“编者广岛市、长崎市原爆灾害志编集委员会”。

1985年,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医学科学院(以下简称军事医学科学院)组织力量对《广岛·长崎の原爆灾害》进行翻译,作为某研究项目的辅助资料。七原告受军事医学科学院的指派参加了《广岛·长崎の原爆灾害》的翻译工作,赵某甲负责该书翻译的组织和联络工作。七原告参照该书的日文和英文两种版本对该书进行了翻译,翻译工作的完成主要不是利用军事医学科学院的物质技术条件。某研究项目不包括对《广岛·长崎の原爆灾害》一书的翻译。

1987年,经二炮司令部推荐,宇航出版社将《广岛·长崎原子弹爆炸》一书正式列入该社选题计划。此后,上述研究项目的任务领导小组成立。

1989年2月21日,宇航出版社业务处致函要求二炮司令部作战部兑现就《广岛·长崎原子弹爆炸》一书的出版承担部分亏损补贴经费的承诺,宇航出版社核算该补贴应为x元。1989年3月,宇航出版社收到上述补贴。

1991年6月,《广岛、长崎原子弹爆炸灾害》被收入该研究项目任务成果总集简编中。在该简编对《广岛、长崎原子弹爆炸灾害》一书的简介中载明编译单位为二炮司令部和总后军事医学科学院,编译人员为七原告,编校人员为卫某、秦志高、朱金、秦蕾、曾砚芳,出版单位宇航出版社。

宇航出版社《广岛·长崎原子弹爆炸灾害­—物理、医学、社会效应》一书1991年9月16日的发稿单上译者一栏所填为七原告的姓名。在宇航出版社的发排单上刊称已变为“《广岛·长崎原子弹爆炸写实­—社会·物理·医学效应》”,发排单上仅记载计划出版日期为1992年第一季,无具体时间。同年10月,赵某甲为《广岛·长崎原子弹爆炸灾害》一书撰写了前言并将底稿交付宇航出版社。《广岛·长崎原子弹爆炸灾害》、《广岛·长崎原子弹爆炸灾害­—物理、医学、社会效应》、《广岛·长崎原子弹爆炸写实­—社会·物理·医学效应》是在对《广岛·长崎の原爆灾害》一书进行翻译过程中先后采用过的名称,为《广岛·长崎の原爆灾害》中译本不同阶段的不同名称。宇航出版社将译稿交付印刷时七原告最终确定《广岛·长崎の原爆灾害》中译本的正式名称为《广岛·长崎原子弹爆炸写实­—社会·物理·医学效应》。

1991年10月,在该研究项目任务成果展览中,在军事医学科学院的相关展示中提到军事医学科学院在完成“XXX”任务研究课题的同时翻译出版了《广岛、长崎原子弹爆炸灾害》专著。

1992年2月,宇航出版社出版了《广岛·长崎原子弹爆炸写实­—社会·物理·医学效应》一书。该书扉页载明:广岛·长崎原子弹爆炸灾害志编辑委员会编,编译委员会成员:主任钱某,副主任赵某甲、李某某、秦志高,译编赵某甲、赵某乙、沈某某、洪某某、武某某、周某某、赵某丙,编校秦志高、卫某、朱金、秦蕾、曾砚芳、易远军;该书版权页载明:编译委员会主任钱某,副主任赵某甲、李某某、秦志高;该书前言署名为《广岛·长崎原子弹爆炸写实­》编译委员会,前言内容与赵某甲撰写并交付宇航出版社的前言底稿内容大部分一致,仅作了部分文字上的修改,并将赵某甲的前言底稿中的书名由《广岛·长崎原子弹爆炸灾害》改为《广岛·长崎原子弹爆炸写实》。《广岛·长崎原子弹爆炸写实­—社会·物理·医学效应》一书字数为x字(其中前言约8500字),印数为2000册,定价22元。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能够证明在《广岛·长崎原子弹爆炸写实­—社会·物理·医学效应》一书的编译过程中存在编译委员会这一组织的相关证据。

1992年6月16日的社科新书目第303期刊发的对《广岛·长崎原子弹爆炸写实­—社会·物理·医学效应》一书的征订启事中载明该书为赵某甲、赵某乙等译编。

以上事实有宇航出版社出版的《广岛·长崎原子弹爆炸写实­—社会·物理·医学效应》图书一本、军事医学科学院于1994年4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宇航出版社业务处于1989年2月21日致二炮司令部作战部的函、宇航出版社于1989年4月28日致二炮科技委的函、宇航出版社发稿单、宇航出版社发排单、《广岛·长崎の原爆灾害》汉译本前言底稿、第303期社科新书目、当事人陈述及相关文件资料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

对《广岛·长崎の原爆灾害》一书的翻译过程完成于1992年2月以前。而我国加入《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时间是1992年10月15日。故对《广岛·长崎の原爆灾害》一书的翻译毋须取得原著作权人的许可,其汉译本《广岛·长崎原子弹爆炸写实­—社会·物理·医学效应》,依法应受到我国法律保护。本案纠纷发生在我国著作权法修改之前,应当适用修改前的著作权法。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主持,代表法人意志或者非法人单位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为作者。在没有证据证明《广岛·长崎原子弹爆炸写实­—社会·物理·医学效应》一书的编译过程中存在编译委员会这一组织的情况下,该书扉页和版权页上署名的编译委员会无法对该书的编译行为承担责任,亦不能对该书的著作权享有权利,该书的著作权人不是编译委员会。该书扉页和版权页上自然人的署名情况分为“主任”、“副主任”、“译编”、“编校”四种情况。而主任、副主任只是对行政职务的表述,编校是对从事该书编辑出版过程中一种事务性工作的表述,从上述署名中可以直接确定在翻译过程中参与创作的是本书的译编人员,所以译编为七原告为本书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此外,宇航出版社《广岛·长崎原子弹爆炸灾害­—物理、医学、社会效应》一书发稿单上译者一栏所填为七原告的姓名。因此,如无相反证明,七原告是《广岛·长崎原子弹爆炸写实­—社会·物理·医学效应》一书的译者。被告钱某、李某某主张《广岛·长崎原子弹爆炸写实­—社会·物理·医学效应》一书为研究项目任务领导小组的法人作品,应当承当该主张的举证责任。被告钱某、李某某、宇航出版社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广岛·长崎原子弹爆炸写实­—社会·物理·医学效应》一书是为该项目翻译的一本辅助资料。有关单位为该书正式列入宇航出版社的选题计划作了推荐,为该书的出版提供了经费,并对该书的出版进行了组织和协调工作。该书也曾被收入该研究项目任务成果总集简编和成果展览中,但在该总集简编中明确载明编译人员为七原告,在该展览中提到军事医学科学院在完成项目研究课题的同时翻译出版了《广岛、长崎原子弹爆炸灾害》专著。本院认为这种收录和提及的方式并不必然意味着对《广岛·长崎の原爆灾害》的翻译是研究项目的内容之一。《广岛·长崎の原爆灾害》中译本早在研究项目任务领导小组成立前就正式列入宇航出版社选题计划。被告证据都不足以证明《广岛·长崎原子弹爆炸写实­—社会·物理·医学效应》一书由研究项目任务领导小组主持,代表研究项目任务领导小组意志创作。研究项目任务领导小组不是该书作者。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主要是利用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计算机软件、地图等职务作品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虽然七原告受军事医学科学院的指派参加了《广岛·长崎の原爆灾害》的翻译工作,但是该翻译工作的完成主要不是利用军事医学科学院的物质技术条件。《广岛·长崎原子弹爆炸写实­—社会·物理·医学效应》一书为七原告为完成军事医学科学院工作任务的而翻译的职务作品,该书著作权由七原告享有。

原告赵某甲在《广岛·长崎原子弹爆炸写实­—社会·物理·医学效应》一书的前言底稿上署名,被告宇航出版社、钱某、李某某对该前言系赵某甲创作这一事实没有提出反驳的证据。该前言亦为赵某甲为完成军事医学科学院工作任务的而创作的职务作品。本院对赵某甲为该前言作者,享有该前言的著作权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七原告为《广岛·长崎原子弹爆炸写实­—社会·物理·医学效应》一书的译者,享有该书的著作权,包括决定该书署名方式的署名权。被告宇航出版社未经七原告的许可,擅自在《广岛·长崎原子弹爆炸写实­—社会·物理·医学效应》一书的扉页和版权页上以编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署名方式增加未参加该书编译的人员名称的行为侵犯了七原告的署名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赵某甲为《广岛·长崎原子弹爆炸写实­—社会·物理·医学效应》一书前言的作者,享有该前言的著作权,被告宇航出版社未经赵某甲的许可,擅自将该前言的署名变更为“《广岛·长崎原子弹爆炸写实­》编译委员会”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赵某甲的署名权,应承担侵权责任。但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钱某、李某某作为个人参与了上述侵权行为,七原告主张被告钱某、李某某侵犯其著作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七原告自始至终同意《广岛·长崎原子弹爆炸写实­—社会·物理·医学效应》一书由被告宇航出版社出版,且署名权属于著作权中的人身权,七原告也没有提交因署名权被侵犯而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因此被告宇航出版社就对侵犯七原告署名权行为的承担责任方式应为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七原告赔偿损失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宇航出版社应当就《广岛·长崎原子弹爆炸写实­—社会·物理·医学效应》一书依约向七原告支付稿酬。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并未单独涉及赵某甲撰写前言的稿酬问题,本院在此案中对此不予审理。七原告与被告宇航出版社都无法提交双方曾经签署过书面出版合同的证据,法院将参考当时的一般翻译作品稿费的计算方式,确定被告宇航出版社应当向七原告支付的稿酬数额及利息。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宇航出版社依惯例向七原告赠送31本宇航出版社出版的《广岛·长崎原子弹爆炸写实—社会·物理·医学效应》,但被告宇航出版社并未认可该惯例的存在,七原告也没有提交此惯例存在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七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译者原稿和发排稿的诉讼请求系于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后提出,在本案审理中不予考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宇航出版社在删除侵犯原告赵某甲、赵某乙、沈某某、洪某某、武某某、周某某、赵某丙署名权的内容前,停止发行《广岛·长崎原子弹爆炸写实­—社会·物理·医学效应》一书;

二、被告宇航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向原告赵某甲、赵某乙、沈某某、洪某某、武某某、周某某、赵某丙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核准,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其费用由被告宇航出版社承担);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宇航出版社支付原告赵某甲、赵某乙、沈某某、洪某某、武某某、周某某、赵某丙稿酬一万一千五百六十三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从1992年3月31日起支付至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赵某甲、赵某乙、沈某某、洪某某、武某某、周某某、赵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74元,由原告赵某甲、赵某乙、沈某某、洪某某、武某某、周某某、赵某丙负担687元(已交纳),被告宇航出版社负担6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4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宇红

代理审判员仪军

代理审判员彭文毅

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姜庶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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