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52岁,汉族,江西省玉山县紫湖中学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振亚,江西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男,21岁,汉族,北京大学法学院2000级学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36岁,汉族,共青团中央青工部副处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润华,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海天出版社,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路海天综合大厦7-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苑某某,男,38岁,汉族,深圳市海天出版社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陈某某、郭某某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陈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四、五、六、七项,确认陈某某是《适应社会》一书的唯一作者,享有完全的著作权;判令郭某某、深圳市海天出版社(简称海天出版社)连带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赔偿陈某某精神损失费人民币7500元,承担陈某某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支出费用5000元。郭某某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确认郭某某是《适应社会》一书的唯一作者,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判令陈某某将窃走的郭某某的笔记本完整无缺地归还郭某某,判令陈某某将其受郭某某委托抄写的《适应社会》的全部手抄稿归还给郭某某;判令陈某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陈某某与郭某某系师生关系。1997年2月,陈某某应郭某某的邀请来到北京并在北京居住了一段时间,郭某某为陈某某提供了在北京的食宿条件。
1999年3月,海天出版社依据与郭某某于1998年1月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及于1999年1月签订的《出版合同补充条款》,出版了本案涉及的《适应社会》一书,此书为该出版社出版的《融入社会丛书》中的一本,署名作者为郭某某,字数总计为180千字,印数为5000册,单价为12元。
陈某某认为《适应社会》一书是其在1997年2月至同年8月期间,根据郭某某的提议自行创作完成,郭某某、海天出版社的行为构成对其署名权、使用权及获得报酬权的侵犯。诉讼中,陈某某提交了包括《适应社会》一书在内的《融入社会丛书》部分内容的两种字迹的书稿和相对应的部分读书笔记以及书证、证人证言,以证明其创作过程。三方当事人对陈某某提交的书稿进行了核对。对于字迹相对工整的书稿,陈某某确认在稿纸的文字格内的字系其所写,在稿纸文字格外进行的修改部分基本上系郭某某所写,在稿纸上进行的勾划修改系郭某某所为;郭某某确认在稿纸文字格内的字迹系陈某某的字迹,在稿纸文字格外的字迹基本上系其自己的字迹,在稿纸文字格内外还有极少量的字迹系其朋友在看书稿时标注的修改意见;海天出版社确认除陈某某与郭某某的字迹外,书稿上还有该社编辑周鸣歧的字迹,但数量较少。字迹相对潦草的书稿,与读书笔记的字迹基本相同。
郭某某称陈某某提交的书稿系对其以前创作完成的稿件的誊写,不是创作原稿。理由是手抄稿字迹清晰、字句通顺;手抄稿中有郭某某在单位中打印的打印稿、其他人抄写的稿件;书中有许多以第一人称“我”表述的内容,这些内容反映的是郭某某的个人亲身经历,符合郭某某的个人特性;在如此短的时间内陈某某不可能完成丛书80万字的创作,陈某某只是在郭某某完成该作品过程中做了简单的辅助性抄写工作,而且已经从郭某某处获得了相应的劳务费。郭某某称,其以前创作完成的稿件因故已遗失。经查,陈某某提交的原稿中夹有几页打印稿以及几页他人笔迹的手写稿。书中部分内容采用了作者第一人称的叙述方式。
郭某某向法院提交了涉及上百本书的《融入社会丛书》参考、征引书目以证明其是该书的作者,陈某某则称其创作时从郭某某处借了上述参考书,用毕已经归还。
陈某某与郭某某均确认陈某某在提交本院的《适应社会》一书书稿的基础上进行了重新抄写,《适应社会》一书即是海天出版社根据郭某某提供的重新抄写的稿件出版的。海天出版社则称郭某某交给其用于出版的《适应社会》一书的书稿因故遗失。
陈某某与郭某某一致确认陈某某在北京居住期间,郭某某曾给过陈某某钱款,但具体数额双方存在分歧,陈某某称是4000余元,郭某某则称是6000余元。
海天出版社称其共计出版了5000套《融入社会丛书》,该套丛书包括《适应社会》一书及其它三本书,每本印数均为5000册,该套丛书以定价的5.5折售出4587套,库存413套。海天出版社另称其就《适应社会》等4本《融入社会丛书》付给郭某某稿费共计x元,郭某某则称该x元中应扣除其付出的征订宣传费等费用,稿费实际应为x元左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各方当事人共同确认郭某某是《适应社会》一书的著作权人;
二、郭某某于本调解书生效当日向陈某某支付《适应社会》一书的劳务补偿费六千五百九十元;
三、海天出版社于本调解书生效当日向陈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四千元;
四、本案涉及的陈某某居住北京期间郭某某给予陈某某的钱款,郭某某不再主张陈某某返还;
五、郭某某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撤回在玉山县法院指控陈某某侵犯其名誉权的诉讼;双方均不得就本案纠纷散布可能影响对方声誉的言论。
六、一审案件受理费1227元,由陈某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227元,由郭某某负担(已交纳)。
七、各方当事人就本案纠纷再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某川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周翔
二○○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迟雅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