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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X”,男,农民,文盲。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24日被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本案于2010年1月4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男,农民,小学文化。因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盗窃罪于2004年7月23日被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本案于2010年1月4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华检刑诉[2010]3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某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程义全、全先宏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何某某到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大院内的X栋X号李少标房外,采取撬开窗户用竹杠勾衣服的方式(即“钓鱼”的方式,下同),盗得现金130元,价值820元的手机一台,价值189元的羽绒服一件,所盗赃款、赃物经缴获后已退还失主;2009年10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何某某在道县公园边的一条小巷内,采取“钓鱼”的方式,盗得现金200元,所得赃款被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平均私分;2009年10月下旬,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何某某在道县公安局的一条小巷、道县X排灌站和道县X街,采取“钓鱼”的方式,分别盗得现金280元、60元、50元,所盗赃款均平均私分;2009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宁远县X乡政府、沿江路、风云巷、桐山路(二次)、扬帆路、内环路、朱子巷、北内街,采取“钓鱼”的方式,分别盗得现金170元、80元、200元、150元、50元、100元、80元、160元、50元,所得赃款全部用于挥霍。2003年11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4年7月23日,被告人何某某因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盗窃罪被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对上述事实姹烁跞劳煊⒑巍睾彩诎タ笸砩坦谐嘀抟煳橐遥星挥Ρ撕钊倮晟⒈酢袅炱⑶巍雍婕⑾酢赏⒔睢謇址⒘睢欣溆⒄酢樟氯⑿獭鞑C⒏贰∨缎⒈酢锟m、王某玉、欧解利、田慧珍、黄某志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文件、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2004)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3)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14次,盗窃数额2769元,数额较大,被告人何某某参与盗窃5次,盗窃数额1729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故在本案中,二被告人均具有法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幅度内定罪量刑;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在庭审中主动认罪,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对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四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4日起至2013年7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何某勇

人民陪审员程义全

人民陪审员全先宏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赵江林

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如果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第三项第四目: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认定盗窃罪的情节:

(三)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4、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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