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汝州市支行。住所地:汝州市X路X号。
诉讼代表人王某甲,男,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系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汝州市支行与被告陈某丙、韩某某、王某丁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决定受理。并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汝州市支行诉讼代表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郭某某、被告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丙、韩某某经本院传票通知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陈某丙、韩某某、王某丁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被告陈某丙由被告韩某某、王某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5.84%,并约定被告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的15日,每月应归还贷款本息2719.65元,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陈某丙将该笔贷款借出后,至今本息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某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韩某某、王某丁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某丙承担。
被告陈某丙、韩某某均未到庭,也未答辩。
被告王某丁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贷款手续上的名字是我签的,指印是我摁的,但我们没有使用陈某丙的贷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5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汝州市支行与被告陈某丙、韩某某、王某丁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三被告陈某丙、韩某某、王某丁)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协议第二条约定,从2008年12月15日起至2010年12月15日止,甲方(原告)可以根据乙方(三被告陈某丙、韩某某、王某丁)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大写)叁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协议还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依据《小额联保贷款协议书》,当天,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汝州市支行与被告陈某丙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被告陈某丙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途为资金周转,年利率15.84%,期限自2008年12月15日至2009年12月15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如乙方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单位将3万元借款转入陈某丙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丙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
上列事实,由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被告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丙由被告韩某某、王某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及利息未还,由《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某丙没有按合同约定每月等额还款,系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陈某丙提前还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陈某丙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对中国邮政储畜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被告韩某某、王某丁与原告签订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汝州市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时间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韩某某、王某丁对该笔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平均
审判员马聚光
代理审判员冯利亚
二O一O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樊顺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