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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诉中新音像出版社著作权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03)二中民初字第884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二中民初字第8848号

原告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省台北市X路X巷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宇,北京市时代华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彦煜,北京市时代华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新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迤北。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杨山,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凌云,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原告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中新音像出版社著作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就本公司授权被告在国内出版发行本公司录音作品《合辑/中国火3》、《地下婴儿/觉醒》、《舞曲合辑/x》、《伍佰/爱情的尽头》、《布兰妮/爱的初告白》、《合辑/1999金曲奖世纪决战冠军合辑》、《赵传/滚石x珍藏版金碟系列》、《合辑/新台湾男人》、《合辑/新台湾女人》事宜,从1998年7月3日起至2002年2月25日,本公司及x.,LTD(以下简称IMRA)与被告签订一系列版权贸易《合约书》。根据这些《合约书》的约定,本公司授权被告在国内出版发行本公司拥有版权的录音作品,由被告向本公司及IMRA支付版税(即版费)。这些版权贸易《合约书》签订后,本公司依约履行了所有约定义务,但被告至今拖欠本公司x港元版税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在取得IMRA的同意及授权的情况下,本公司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向本公司支付尚欠的版税x港元;二、终止本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系列版权贸易《合约书》;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纠纷的性质为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提交了一系列版权贸易《合约书》作为其主张权利的依据,但这些《合约书》的签约方是IMRA与被告,原告并不是这些版权贸易《合约书》的签约方。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盖有IMRA印章的《授权转让证明》,但因未经公证认证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不具有证据效力。此外,原告也没有就IMRA为我国境外合法成立并存在的民事主体提供任何证据。因此,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新音像出版社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ΟΟ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冯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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