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苟某某,女,1957年生。
被告徐某某,男,1954年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1975年生。
原告苟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苟某某诉称:原被告无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好吃懒做,时常对原告进行打骂、施虐,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徐某某辩称:婚后夫妻感情较深,对原告无虐待殴打行为,不同意离婚。
原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依据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1979年在一起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儿子徐XX,X年X月X日出生,女儿徐x年12月24日出生,现均已成家。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已生育两个子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以后只要双方互谅互让,还是能够共同生活的。原告要求离婚,又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离婚,不予准许,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苟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瑞鹏
人民陪审员屈培军
人民陪审员刘爱芬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司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