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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3日晚21时许,被告人臧某某伙同犯罪嫌疑人臧××(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剪子、钢锯、推拉刀、钳子等作案工具,到南召云阳铸造有限公司,撬断该公司快滤池值班室的门锁,摘下配电室窗户玻璃,撬弯配电室的钢筋护栏后,钻进配电室,将连接在X号电机和三号电机上的电缆线盗走42米。该电缆线被犯罪嫌疑人臧××卖掉后,被告人臧某某分得赃款700元。该赃款被追回并退还被害单位。经南召县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该被盗电缆线价值2688元。

同时,被告人臧某某还被指控认定为从犯。

上述事实,被告人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王××、郑××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物证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能积极缴纳罚金,可予以从轻判处。南召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臧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0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晋喜盈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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