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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士活诉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江苏苹果王服饰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某德士活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观塘巧明街X号德士活工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粟晓南,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莹琦,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原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江苏苹果王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熟市X镇福山新建北路。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培娟,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某德士活有限公司(简称德士活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P.g.long及图”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江苏苹果王服饰有限公司(简称苹果王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德士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粟晓南、邓莹琦,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原某某,第三人苹果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培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2月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对苹果王公司第x号“P.g.long及图”商标作出第X号裁定。具体内容如下:争议商标由文字“P.g.long”及图形部分组成,与德士活公司的“x及图”、“苹果图形”等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有较大差异,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德士活公司虽主张其商标为驰名商标,但争议商标并不构成对其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误导公众,不致损害德士活公司的商标权益,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综上,德士活公司申请撤销争议商标的理由不成立。据此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某德士活公司起诉称:争议商标与我公司的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25类,属于相同或类似商标,二者标识也构成近似,我公司的多个引证商标含义及呼叫均为“苹果”,与争议商标分别比较,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呼叫及含义上均相同,两者在图形轮廓上相近似,均为苹果,且争议商标在使用中有意仿效引证商标,更增加了混淆的可能性。综上,我公司请求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苹果王公司同意第X号裁定。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为苹果王公司于2002年7月1日申请注册,2004年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舞衣;鞋;帽;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标识为“P.g.long及图”的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申请注册号为x(见后附图样)。苹果王公司称该商标标识设计上“P.G.”系其字号部分“苹果”拼音首字母,“long”系“龙”的谐音,图形系由水、龙和叶形组合而成,完全系其所独创。

2006年3月23日、6月22日,德士活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撤销争议商标申请及补充理由,理由中明确申请人在第25类注册的部分苹果系列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上述事实表明,申请人已经在第25类上在先注册了若干个苹果系列商标。并且,这些系列商标的申请日均早于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涵盖衣服、服装、鞋等。因此,在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上,申请人享有在先权”。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将德士活公司的如下商标作为引证商标:第x号(引证商标一)、第x号(引证商标二)、第x号(引证商标三)、第x号(引证商标四)、第x号(引证商标五)、x号(引证商标六)。据此作出第X号裁定。

在本院审理中,德士活公司提出商标评审委员会所引据的引证商标四、五属于我公司未请求引据的证据,而我公司请求引据的第x号、第x号、第x号注册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却未作评审。另外,还不同意商标评审委员会已予评审的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不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的结论。

商标评审委员会表示,本案对引证商标范围的确定依据的是德士活公司2006年3月23日和2006年6月22提交我委的《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和《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补充理由)》,因其引据范围不明确,故我委予以确定。但德士活公司表示,其引据请求是清楚的。

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商标档案载明:

引证商标一为德士活公司于2001年9月30日注册取得的“x+苹果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有效期至2011年9月29日,注册号为第x号。

引证商标二为德士活公司于1995年12月7日注册取得的“苹果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有效期至2015年12月6日,注册号为第x号。

引证商标三为德士活公司于1996年2月7日注册取得的“x+苹果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靴;帽;围巾;肩巾;披巾;袜;领带;皮带(服饰用);软帽,有效期至2016年2月6日,注册号为第x号。

引证商标六为德士活公司于2003年10月21日注册取得的“x+苹果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内衣;衬衫;服装;裤子;针织服装;裙子;服装口袋;内裤;茄克(服装);T恤衫;羽绒服装;童装;婴孩全套衣;游泳裤;游泳衣;雨衣(包括雨帽、披肩、斗篷);鞋(脚上的穿着物);靴;帽;袜;手套;(服装);领带;披巾;领巾;衣服吊带;皮带(服饰用);浴帽,有效期至2013年10月20日,注册号为第x号(上述各标识见本判决后附图样)。

德士活公司提交给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显示有第x号注册商标,标识为“x”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衣服,有效期2001年7月15日至2011年7月14日。第x号注册商标,标识为“萍果牌”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衣服,有效期2001年7月15日至2011年7月14日。第x号注册商标,标识为“苹果”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围巾;披巾;肩巾;领带等,有效期1999年4月14日至2009年4月13日。

在本案审理中,德士活公司明确表示对于第X号裁定有关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审查意见不持异议。主要争议在于不服有关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审查结论。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商标档案、商标注册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指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25类服装、鞋、帽等,两者商品构成类似,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标识比对,经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比对可见,两者均为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但两者无论是图形构成、文字内容选择,还是组合排列方式均不相同,且呼叫不同、含义也有差异,前者很难称之为“苹果”,而后者则明确为“苹果”;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比对可见,争议商标为图形与文字组合商标,引证商标二为图形商标,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的图形构成截然不同,且两者在呼叫及其含义上也有差异,前者很难称之为“苹果”,而后者则明确为“苹果”;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比对可见,两者均为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但两者无论是图形构成、文字内容选择,还是组合排列方式均不相同,且呼叫不同、含义也有差异,前者很难称之为“苹果”,而后者则明确为“苹果”;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比对可见,情况同上。因此,争议商标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相比标识不近似,两者不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德士活公司的该撤销主张事实不能成立。

本案是德士活公司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第三人已经取得注册的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申请,被告应根据原某的申请理由和证据进行全面评审。根据德士活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商标争议裁定申请及补充理由,其请求引据的引证商标范围包括第x号(引证商标一)、第x号(引证商标二)、第x(引证商标三)号、第x号(引证商标六)、第x号、第x号、第x号注册商标。没有证据显示商标评审委员会引据的第x号(引证商标四)、第x号(引证商标五)在德士活公司的请求范围内,因此被告主动引用引证商标四、五进行评审违反法定程序。基于请求原某启动的商标争议评审程序,不应超越请求人的请求范围进行主动审查。而且被告在第X号裁定中遗漏了原某主张请求评审的事项,且未说明不予审查的理由。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遗漏了第x号、第x号、第x号注册商标未予评审,亦属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的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2月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P.g.long及图”商标裁定。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针对德士活有限公司的请求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德士活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江苏苹果王服饰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邢军

人民陪审员汪妍瑜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夏国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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