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_U红。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仝某。
原告万某某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驼铃”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陈_U红,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万某某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x号商标驳回通知所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第x号“x驼铃”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由外文“x”、“x”及文字“驼铃”构成,其中外文“x”与文字“驼铃”分别是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第x号“欛欇x及图”(简称引证商标二)由文字“欛欇”、外文“x”及图形构成,其中文字“欛欇”、外文“x”分别是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外文“x”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外文“x”字母组成相同。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文字“驼铃”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文字“欛欇”含义关系密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民族服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类似商品上分别注册使用上述商标,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万某某在复审理由中所提到的第x号“驼铃及图”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并不相同,该商标获准注册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万某某诉称:一、申请商标与原告的第x号“驼铃”商标含义相同,两商标指定的商品都属于第2501类似群组的商品,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二提出申请注册的时间是1995年,指定使用的商品“民族服”在旧版《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属于2505类似群组,不是2501类似群组。目前使用的第九版《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已经删除了“民族服”,被告在没有参照九版《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的情况下认定服装与民族服属于类似商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为“骆驼图形”、中文“骆驼”和英文“x”构成的组合商标,图形、中文、英文呈上中下结构排列,图形部分占整个商标的比例最大,为显著突出部分,中英文所占比例较小。申请商标为“x驼铃”构成的纯文字商标,其中英文“x”为艺术体,呈拱形排列,英文“x”嵌在“x”拱形内,整体中文含义为“驼铃”。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呼叫、含义和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区别明显,两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申请商标由外文“x”、“x”及文字“驼铃”构成,其中外文“x”与文字“驼铃”分别是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引证商标二由文字“欛欇”、外文“x”及图形构成,其中文字“欛欇”、外文“x”分别是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外文“x”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外文“x”字母组成相同。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文字“驼铃”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文字“欛欇”含义关系密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万某某于2005年3月30日在第25类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了申请商标(见附图一)的注册申请,其指定使用在第2501类似群组的服装、衬衣、裤子、针织服装、运动衫、茄克(服装)、皮衣、内衣、羽绒服装、T恤衫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见附图二)为第x号“欛欇x及图”商标,商标注册人为美国骆驼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商标申请日为1995年2月25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似群组的婴儿服装、游泳衣、雨衣、民族服、连指手套等商品。该商标于1996年12月7日获得核准注册,经续展,其专用权有效期至2016年12月6日。
世界性标牌有限公司在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已被商标评审委员会(2009)第x号“x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于2008年10月7日作出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万某某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于2008年10月20日向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理由为:一、万某某是第x号“驼铃及图”商标的注册人,拥有在服装等类似商品上的商标优先专用权;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标识本身不近似;三、引证商标一已经被撤销。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核准申请商标在全部商品上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万某某的复审申请后,经评审,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第x号决定。
另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1993年颁布的《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民族服属于2505类似群组;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7年颁布的《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删除了民族服商品。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后的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复审申请书、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二的商标档案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为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的复审案件,除应当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外,应当针对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以及评审时的事实状态进行评审。
判断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2501类似群组中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民族服商品从功能、用途、生产部门和销售渠道等方面判断均基本相同,存在较大的关联性。虽然原告称引证商标二在申请注册时民族服与服装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不同的类似群组,但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的上述规定,被告可以根据评审时的状态进行类似商品的认定。综上,被告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民族服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
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进行对比,申请商标由中文“驼铃”和英文“x”构成,引证商标二由中文“欛欇”、英文“x”和骆驼图形构成,两商标均含有英文“x”,并且引证商标二的图形部分含义与“x”的含义相同,申请商标中的“驼铃”与引证商标二中的“欛欇”含义相近。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标识构成近似。被告以两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为由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作法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原告享有第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得核准注册的理由,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起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驼铃”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万某某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王kf
人民陪审员韩涛
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许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