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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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士服饰公司诉商评委商标争议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鲍士服饰(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镇X村第一工业区第六栋X楼厂房。

法定代表人林某甲。

委托代理人骆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第三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责任公司(x-GmbH),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梅青根x,德塞尔大街X号(x,x,x)。

法定代表人朱迪丝&#x;艾克尔(x)。

委托代理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钟某。

原告鲍士服饰(深圳)有限公司(简称鲍士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8088”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2009〕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雨果博斯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某某、林某乙,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第三人雨果博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就雨果博斯公司针对鲍士公司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注册的第x号“8088”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9〕第x号裁定中认为: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第x号“BOSS”注册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x号“BOSS”注册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x号“B088”注册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第x号“x”注册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及通过国际注册领土延伸保护获得的第x号“x”注册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两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主要依据两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或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断。本案中,争议商标为“8088”,引证商标(或其主体)为“BOSS”,两商标文字字形近似,考虑到在先引证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在服装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鲍士公司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所指的行为,雨果博斯公司所提撤销理由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鲍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称: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根本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在音、形、义及构成要素等方面均存在根本不同。具体表现在:(一)从读音方面看,争议商标为“8088”,一般消费者及公众均会认为争议商标由阿拉伯数字符号经艺术化设计组成,汉语拼音的发音为“x”;引证商标“BOSS”系由英文字母组成,因此,两者发音根本不同。(二)从形状方面看,争议商标分别为“8”、“0”、“8”、“8”四个独立的阿拉伯数字符号设计组合而成;引证商标为“B”、“O”、“S”、“S”四个单独的英文字母组合而成,争议商标主要组成部分“8”和“0”与引证商标的“B”、“O”和“S”相互之间存在重大不同之处。其字形、构成和形状复杂程度亦根本不同。所以,上述商标在形状上有着重大的区别。(三)从含义方面看,争议商标代表中国人民所喜好的数字符号,在中国民族传统和民间说法中,“8”和“0”代表着“吉祥和财富”,因此,它有着深厚民族化色彩、传统特色及其他深层意义,表达了设计者的设计理念、传统感情及意愿。引证商标仅为英文单词,为“老板”的含义,代表着“领导”等意义,因此,除了消费者对上述商标直观感觉和感情不同外,两者在设计理念、深层意义等方面亦大相径庭。(四)从组成要素及性质上看,争议商标为阿拉伯数字符号并由多个独立数字符号经艺术化手法设计而成,每个数字符号象征着独立数字化意义、中国传统特色,整个组合体又象征意义深刻。引证商标为英文字母组成,为一个英语单词,单独英文字母具有相应字母意义,即存在数学上、数字符号方面与英文字母、单词的根本性质的不同。因此,两商标在音、形、义、性质和复杂程度等方面均存在重大不同之处,一般消费者均能作出区分、易于辨别,不属于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分别在注册时、转让时经商标行政管理机关两次法定核准许某程序,均予以注册、转让,现原告为核准许某后的善意受让人,依法应予以保护。争议商标先后经两次核准被确认的情况恰恰说明争议商标的独创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而行政机关在缺乏法定事由和证据的情形下擅自撤销争议商标的行为有悖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应具有的稳定性、合法性等基本法定性质,有损行政管理机关的可信性和声誉。原告争议商标系合法取得,原告为法定、善意受让人,依法也应予保护。

三、原告自2003年使用争议商标至今已逾六年,原告使用时间较长,投入大量资金和人力物力,已经建立了较高的市场声誉和信誉,存在广泛客户,撤销商标后会损毁原告多年建立的市场,造成原告巨额经济损失,有悖于相关司法精神。

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2009〕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在〔2009〕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并针对原告的起诉理由进一步辩称:原告关于其善意受让争议商标,争议商标已使用多年的理由,不能成为争议商标合法注册的抗辩理由。〔2009〕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雨果博斯公司当庭口头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85年8月23日,雨果博斯股份公司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BOSS”商标(即引证商标一,见附图1)。1986年7月30日,引证商标一被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服装、针织衣服、雨衣、皮衣服、戏装、运动衣。经续展,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期限至2016年7月29日。2005年12月16日,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雨果博斯公司。

1995年6月19日,雨果博斯公司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BOSS”商标(即引证商标二,见附图1)。1997年8月14日,引证商标二被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服装、鞋、帽。经续展,引证商标二的专用期限至2017年8月13日。

1995年6月19日,雨果博斯公司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BO88”商标(即引证商标三,见附图2)。1997年2月21日,引证商标三被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服装、鞋、帽。经续展,引证商标三的专用期限至2017年2月20日。2005年12月21日,引证商标三经核准转让给雨果博斯公司。

1997年10月28日,雨果博斯公司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x”商标(即引证商标四,见附图3)。1999年6月21日,引证商标四被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服装、鞋、帽、袜、长袜、头巾、腰带、围巾、披肩、方巾、领巾、领带、肩巾、手套。经续展,引证商标四的专用期限至2019年6月20日。

1990年3月23日,雨果博斯公司通过国际注册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x号“x”商标(即引证商标五,见附图3)在中国获得保护,保护的商品包括男女和儿童服装、中统袜、帽子、腰带(尤指皮腰带)、披肩、附属品即长围巾、方围巾、小口袋、领带、手套、鞋子。经续展,引证商标五的专用期限至2020年3月22日。

2002年1月31日,北京梦士漫服装有限公司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8088”商标(即争议商标,见附图4)。2003年6月7日,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服装、针织服装、羽绒服装、裘皮服装、婴儿全套衣、鞋、帽、袜、领带、皮带(服饰用),专用期限至2013年6月6日。2003年11月7日,争议商标被核准转让给鲍士公司。

2006年6月5日,雨果博斯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理由是:一、雨果博斯公司在第25类、第18类等商品上获准注册了“BOSS”、“x”等商标,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许某国家被确定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雨果博斯公司的在先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三、争议商标与雨果博斯公司驰名的“BOSS”商标近似,与“BO88”商标几乎完全相同。四、争议商标缺乏商标显著性,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五、鲍士公司在实际使用中刻意摹仿雨果博斯公司的驰名商标,表明其在注册和使用争议商标时存有误导消费者之不正当的目的。

在商标评审过程中,雨果博斯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的注册证书及核转转让证明;2、雨果博斯公司宣传材料复印件;3、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相关页复印件,其中载明有雨果博斯公司使用在服装、鞋、帽上的“BOSS”商标;4、2004年6月19日的中国工商报复印件,其中载明雨果博斯公司在第25类服装上的“BOSS”商标为驰名商标;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在“本院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自1986年起,雨果博斯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一系列“BOSS”、“x”及“BOSS”与“x”的组合文字商标。雨果博斯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在中国及全世界范围内生产、销售以“BOSS”为商标的产品及广告宣传,已使“BOSS”商标为相关公众知悉且具有较高的知名度;6、商标局其他商标异议裁定;7、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判决书;8、地方工商局函件及涉嫌侵权的照片;9、鲍士公司网页及德国鲍士国际有限公司的登记文件。

2007年3月22日,鲍士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答辩书,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09年8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9〕第x号裁定,并于同年9月11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不服,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x号“x”商标注册证;2、(2009)商标异字第x号《“x”商标异议裁定书》,该裁定书涉及的商标是第x号商标。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第三人在商标评审过程中提交的原告的网页证明其使用了争议商标。被告认为,第三人提交原告的网页证明原告在实际使用时,争议商标已经发生了变异,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与第三人的“BOSS”商标造成混淆误认。

上述事实,有〔2009〕第x号裁定,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商标争议答辩书、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档案、争议商标档案、原告在商标评审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被告在〔2009〕第x号裁定中认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原告对此没有异议。故本案的焦点在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近似。判断两商标是否近似,应当从两商标的读音、字形、含义等方面出发,看相关公众是否会对标识两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在判断时,应当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中,争议商标为“8088”。引证商标一、二为“BOSS”。引证商标三为“BO88”。引证商标四、五为“x”。引证商标四、五中,“x”字体较小,不属于商标中的显著部分,不起主要的识别作用,该两商标的主要部分为“BOSS”。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相比,二者的字形非常近似,读音也相近,两商标核定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告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近似正确。争议商标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的“BOSS”和引证商标四、五的主要部分“BOSS”相比,字形非常接近。第三人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已经通过使用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构成近似商标。被告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近似正确。原告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近似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所述在网站上使用的商标并非争议商标。原告关于争议商标已经被大量使用,相关公众不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的商品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应予维持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2009〕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OO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8088”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鲍士服饰(深圳)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鲍士服饰(深圳)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人民陪审员闫立刚

二O一O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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