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X路X-X号广东音像城X楼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文龙,甘肃解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水永盛五交化有限公司家电自行车商场。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X路X巷西侧。
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雪红,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与被告天水永盛五交化有限公司家电自行车商场(以下简称永盛自行车商场)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文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雪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凯公司诉称:我公司获得独家授权,享有《长江七号》等多部影视剧的音像制品(包括VCD、DVD、EV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上述影视剧音像制品的合法出版物已由我公司发行。但我公司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影碟机的过程中向购买影碟机的消费者赠送上述影片的盗版音像制品。我公司认为,被告未经我公司许可,以促销、盈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向购买影碟机的消费者赠送《长江七号》等影视剧盗版音像制品的行为,侵犯了我公司的独家发行权,违反了《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因此特提出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我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和经济损失共2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永盛自行车商场辩称:首先,我商场能说明涉案光盘的合法来源,依据《著作权法》52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不承担责任。我商场是从合法渠道购进的EVD,并审查了供货商的资质。作为销售商我商场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不构成侵权。涉案光盘只是赠品,是我商场支付合理对价后从兰州昌明电器商行购买的。且自2009年11月份后已经停止销售涉案光盘。其次,我商场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没有明知或应知是侵权商品仍然销售的过错。1.让我商场去审查涉案光盘是否侵权超出了经营范围和识别能力;2.生产商是带封包装用很隐蔽的方式附赠了涉案光盘,不足以引起我商场在购进及销售环节的注意;3.附赠光盘的包装上是“非卖品”,更提醒了我商场没有必要去审查;4.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对附赠品是否侵权有审查义务,我商场已尽到了一般人的注意义务;5.涉案光盘直接侵权人是生产商,间接侵权人是兰州昌明电器商行,与我商场无关。另外,我商场刚刚和中间商发生购销业务,进货和销售数量很有限,也未从中获利,没有给原告造成实质的经济损失,原告也未举证证实给自己造成的损失。综上,我商场侵权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涉案电影《长江七号》的出品单位为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和星辉海外有限公司(香港)。星辉海外有限公司(香港)同意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与中凯世纪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北京春秋鸿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和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共4家单位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的联合出品人。为方便各方行使该片版权,经各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作为版权代表人,独家全权代表在中国境内授权第三人行使包括该片的复制片、发行权、广播权及该片音像制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等著作财产权,授权期限永久。当上述权利及信息网络传播权遭受侵权时,中国电影集团公司有权单独以自己名义行使诉讼等维权并获得赔偿。2008年上述各方对以上内容签署了《版权代表人证明书》并进行了公证。2008年1月1日,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发表电影著作权声明,将电影《长江七号》的部分著作权转授权给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下属的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独家行使,具体权利为该片音像制品的复制权、发行权等著作财产权。授权期限为7年,自2008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2008年1月31日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特授权原告开展维权法律事务,授权事项和权限如下:1.原告可以自己名义单独针对实施非法复制、发行、出租的侵权行为采取调查取证、提起诉讼等法律活动;2.授权期限5年,自2008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止等,并对上述内容进行了公证。由此,原告取得了节目《长江七号》的维权权利。
此后,原告得知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影碟机的过程中向购买的消费者赠送上述影片的音像制品。2009年10月22日,原告遂向天水市公证处申请对被告的上述行为进行证据保全。2009年10月26日,甘肃省天水市公证处出具(2009)天公内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2009年10月23日公证员和本处公证人员会同原告委托代理人严晓明共同来到位于天水市秦州区的永盛家电自行车商场即被告营业场所,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严晓明在被告处购买了型号为“松下x”碟机1台,被告营业员赠送光盘1张,并给原告代理人开具1张发票。随后,上述3人回到天水市公证处,对所购买的商品及所赠送的光盘拍照并包装封存。所赠送的《高清境界完美演绎》EVD光盘盘面标有“高清电影28.长江X号”、“非卖品”等字样,销售发票载明商品名称为“松下x”,数量1台,单价240元。经核对,上述《高清境界完美演绎》EVD光盘无出版社、无出版号、无生产复制厂家、无SID防伪码等有效出版发行和授权资质。原告花费公证费用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
1.《版权代表人证明书》及《公证书》各5份、《授权委托书》及《公证书》各1份,证明了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
2.《公证书》1份,证明了公证人员对被告在销售影碟机时给消费者赠送涉案光盘过程进行公证的事实;
3.《销售发票》1份,证明了原告购买“松下x”碟机1台,价值240元的事实;
4.收据1份,证明了原告花费公证费用600元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
兰州昌明电器商行(销售商)出具的情况说明、刘建明出具的情况说明、刘建明身份证复印件、兰州昌明电器商行和广州市嘉斯达电器有限公司(生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666型EVD的出库单、运单、发票、兰新电器综合市场华明电器商行的情况说明,广州市嘉斯达电器有限公司的授权书,租赁协议、使用说明等证据各1份,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从兰州昌明电器商行合法购进了“松下x”碟机,并且该碟机包装中附赠了涉案光盘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经节目《长江七号》的合法版权人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下属的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授权开展维权法律事务,可以自己名义单独对实施非法复制、发行的侵权行为采取调查取证、提起诉讼等法律活动。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根据《著作权法》第47、52条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以及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一系列证据来证明其涉案光盘的合法来源。从被告提供的购货税票及供货商的营业执照等证据来看,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证明被告购进的“松下x”碟机有合法来源,原告对此也无异议。但此并不能证明本案涉案光盘的来源合法。涉案光盘虽然是随碟机赠送、包装较为隐蔽,但因其属非法出版物,且该碟机的使用说明书中也明确有附赠碟片的说明,被告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因此,被告在验收购进的货物时仍存在疏漏,但其过错程度较小,故可酌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额的确定,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48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理费用的公证费600元及为获取证据购买“松下x”碟机所支出的240元,因该部分费用的支出合理且必要,并提供了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由于原告只提供了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购碟机费外,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两被告的违法所得,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影视作品的类型、畅销度、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对原告请求的合理开支840元和其他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在法定赔偿额限度内酌情确定共为1500元。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水永盛五交化有限公司家电自行车商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赠送含有涉案节目《长江七号》光盘的行为;
二、被告天水永盛五交化有限公司家电自行车商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合理费用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15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利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何子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