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路桥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经贸中心X号楼。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男,任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维民,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郑州路桥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建政,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郑州市X路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男,任某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郑州路桥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范某、郑州市X路管理局因财产损失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2月11日23时50分,范某驾驶豫x号小客车沿郑少洛高速公路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至18公里+400米处时与前方发生事故的马燕舞驾驶的豫x(豫x挂)号半挂车挂擦,后同方向行驶过来的王某驾驶的豫x号小轿车又与豫x号小客车相撞,造成王某、范某及其车内乘车人常冬梅、崔桂霞、常运红受伤。2007年12月28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第x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范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王某负豫x号小客车与豫x号小客车之间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某负豫x号小客车与豫x(豫x挂)号半挂车之间事故的全部责任,路X路桥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无责任。2007年12月11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工作人员对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情况如下:现场位于郑少洛高速公路北半幅18KM+400m处慕家沟大桥上,路面上结冰上冻,半幅宽11.7m。分为超车道、行车道、紧急停车道,此路段为一般,下坡视线良好。根据河南省气象档案资料显示,2007年12月ll日,郑州、新密两地气象出现降雪天气现象,新密出现了积雪天气现象,11日20点一12日8点之间出现了结冰现象。1l日23点新密市气温为O.9摄氏度,郑州市气象温度为2.5摄氏度。2009年1月19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第x号报价单对王某的豫x号雪佛兰x轿车车辆损失为壹万叁仟叁佰伍拾陆元整(x.00元)。后王某以郑州市X路管理局、郑州路桥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收取车辆通行费后未履行保障道路安全畅通的义务、疏于管理,导致自己遭受巨额财产损失为由,并认为范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有过错行为,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其车辆损失x元。
郑州市X路管理局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上登记的宗旨和业务范某是为公路畅通提供养护和路政管理保障、全市X路规划管理、公路养护、路政管理、收费公路管理、公路规费征收与规费稽查、公路行业信息管理。郑州路桥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其经营范某是:公(道)路、桥梁、隧道建设的投资,经营管理,建筑设备的销售、租赁。2007年lO月13日,高速公路管理局和河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支队联合下发豫公高通[2007]X号关于印发《二00七年度全省高速公路冬季天气保通工作方案》的通知,其中第四条第六项规定各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单位要提前备足,备齐除雪、融冰设备和物资,提据天气预报情况,提前做好融雪、除冰准备。一旦遇有降雪天气,要立即对所辖路段全线进行及时、不间断地清雪、喷洒融雪剂。对桥梁、城市出入口、机场高速、坡道、山区等重点部位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大除雪、融冰和路面巡查力度,及时处置突发情况,采取有力措施,确保高速公路安全、畅通。
原判认为,郑州路桥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郑州高速公路投资、经营管理单位,有为自己经营活动所需经费向过往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权利。根据权利与义务一致的原则,郑州路桥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享有权利的同时,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履行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职责和义务。王某履行了交纳车辆通行费的义务以后,即享有使用高速公路并安全通行的权利。王某与郑州路桥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因收取车辆通行费用的行为而形成了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民事合同关系。被告郑州路桥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取费用后应对其所经营、管理桥梁、山区X路段和重点部位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大除雪、融冰力度,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但其因疏予管理,未履行应尽职责与合同义务,郑少洛高速公路北半幅18KM+400米处慕家沟大桥路面上出现有结冰现象,未及时采取融冰等有效措施,致使王某驾驶的车辆在通过时发生事故,郑州路桥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对这次事故给原告王某造成车辆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范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违章或其它过错问题。郑州市X路管理局对郑少洛高速公路不负有高速公路畅通提供养护和路政管理保障的责任。郑少交警大队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因该认定书对此次事故的认定仅解决了王某、范某及其乘车人有无违章过错的问题,并未涉及郑州路桥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原因和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免除责任某依据。王某在此事故中由于与前车没有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存在违章过错也应承担一定民责责任,郑州路桥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对王某的车辆损失x元承担80%为宜,即为x.8元。王某要求被告郑州路桥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其车辆经济损失过高部分及要求范某、郑州市X路管理局赔偿其车辆经济损失x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限被告郑州路桥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车辆损失费x.8元。二、驳回原告王某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郑州路桥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郑少交警大队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路X路桥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无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范某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郑州市X路管理局同意上诉人郑州路桥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认为,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汝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王某辉
代理审判员孙世峰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