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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陈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陈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6日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陈某某在固始县城关农贸大市X路旁,对被害人蒋某某进行殴打,致蒋某某轻微伤;后郭某某、陈某某又对蒋某某进行搜身,将蒋某某的一部TLQ手机抢走,价值450元。针对上述,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的规定,构成抢劫罪,诉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抢劫罪的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郭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郭某某主观恶性不深,法律意识淡薄,且为临时起意,酒后失控行为;3、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蒋某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抢劫罪罪名没有异议,辩解称其没有搜身。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轻,且为临时起意,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陈某某在回家的路上遇见被害人蒋某某,陈某某上前问蒋某谁混事,蒋某答:“不混事,在上班。”于是陈某某往蒋某上打了一拳,郭某某看见后,就与陈某某一起对蒋某行殴打并搜身,之后二人又把蒋某持到农贸大市场院内,被告人陈某某用砖块把蒋某部打伤,二人再次对蒋某行搜身,把蒋某部x型手机抢走。经鉴定:该x型手机价值450元,被害人蒋某某损伤为轻微伤。

案发后,该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郭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8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郭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2010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我和陈某某等人在“建材大市场”斜对面的一家小吃店吃过饭后,在回住宿的路上,我听到陈某某在问“你和谁混事,是不是潘兵兵”,随后便看见陈某某和路边一个男青年打起来了,于是我就跑过去朝男子的肚子打了两拳,然后我和陈某某又把那个男子拉到了马路X巷子里搜他的身,我们从男子身上掏出一部手机后就离开了。

2、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2010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我和郭某某等人吃过饭后,在回家的路上,我看见一个男孩坐在花池上,便走过去问他和谁混事,男孩没有回答,于是我便往男孩的脸上扇了几巴掌,郭某某看见以后也跑过来往男孩的脸上打了两拳,随后将男孩拽到了“建材大市场”的巷子里对男孩进行搜身,男孩因为害怕所以就没有阻止,从男孩口袋里搜出一部手机后,我们便离开了。

3、被害人蒋某某的陈某:2010年3月15日23时许,我在农贸大市场后面一夹道里坐着看手机,从“仁和快餐”饭店出来四个人,其中一个人走上来问我和谁混事,我说不混事在上班,于是那人便往我脸上打了一拳,然后一个高胖子也跑过来了,他先是往我肚子上踹了一脚,然后和那人一起对我拳打脚踢,他们还搜我的身,后来他们又把我拖进了后面的院子,那人拿起一块石头便朝我头顶左侧砸去,把我的头砸开了,两人再次对我进行搜身,高胖子从我的上衣口袋中搜出了一部手机后,两人便跑走了。

4、证人方××的证言:2010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我与郭某某、陈某某、徐××等人在“农贸大市场”斜对面的一家饭店吃过饭后,在回家的路上,看见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孩蹲在老312国道的南边,但不知道为什么,陈某某、郭某某跑到那个男孩身边,陈某某踹了那个男孩一脚,随后他们三个人就厮打在一起,陈某某、郭某某将那个男青年拽到旁边不远处的一个巷道内,陈某某、郭某某围着那个年轻人,听郭某某说“不能打了,那个年轻人头打开了”。第二天,听郭某某说拿了那个男孩一部手机。

5、证人徐××的证言:2010年3月15日晚上,我和郭某某、陈某某、方××等人在“农贸大市场”斜对面的一家饭店吃过饭后,在回家的路上,看见一个人坐在老312国道旁边,没走多远,听到郭某某、陈某某在和人争吵,随后我看见郭某某、陈某某在打那个男青年,我和方××赶过去后,陈某某、郭某某将那个年轻人拽到了农贸大市场旁边一个巷子里,陈某某从地上捡起一块类似石头的东西,往男青年头上砸去,那个年轻人说头被打开了。后来在回去的路上郭某某说,他拿了那个男青年的手机。

6、鉴定结论:(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x型手机价值450元;

(2)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蒋某某头部损伤为轻微伤。

7、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郭某某、陈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具体时间。

8、被告人郭某某、陈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陈某某采取暴力威迫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陈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及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蒋某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提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起犯罪系陈某某挑起,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其行为积极,手段粗暴,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7日起自2014年4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7日起自2014年5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熊志强

审判员闫其友

审判员袁从兵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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