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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诉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利客隆玉海园店等侵犯商标权专用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08)海民初字第1916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19163号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北京市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保权,北京市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利客隆玉海园店,住所地(略)。

负责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利客隆玉海园店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利客隆玉海园店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东里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利客隆玉海园店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利客隆玉海园店职员,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利客隆玉海园店、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以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利客隆玉海园店、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利客隆玉海园店、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一十九元,由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自行负担一千二百零九元五角(已交纳),余款退回。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杨德嘉

二OO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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