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宁波波姆斯服饰有限公司与北京京港合兴服饰有限公司等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8)高民终字第32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高民终字第3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波姆斯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保税区商务大厦1220。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庆民,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静,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港合兴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东里甲X号楼五层东一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常务董事。

委托代理人安晓地,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晓东,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时装有限公司(x),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皇后大道东X号太古广场三座X层。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法人董事代表。

委托代理人安晓地,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晓东,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索某(卢森堡)公司(SO.DE.CO.LUXS.A.),住所(略)(xéx)。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

委托代理人安晓地,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晓东,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波姆斯服饰有限公司(简称波姆斯公司)因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波姆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庆民、袁静,被上诉人北京京港合兴服饰有限公司(简称京港合兴公司)、x时装有限公司(简称x公司)和索某(卢森堡)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安晓地、田晓东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明:1999年1月7日和1999年5月14日,索某(美国)公司(SO.DE.CO.(USA)L.C)经核准取得第x号“x”商标、第x号“波姆斯”商标和第x号“布劳姆斯”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25类服装、鞋、帽子等。

2003年1月18日,索某(美国)公司以《承诺函》的形式将上述三项注册商标的使用权许可给卓越纪元有限公司(x,另一译名为妙乐年华有限公司,简称卓越纪元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不包括香港、台湾与澳门)进行使用授予分许可,该许可于2003年10月24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备案。

2003年2月28日,卓越纪元公司与波姆斯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协议》将上述三项注册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不包括香港、台湾与澳门)的独家使用权授予波姆斯公司,使用期限为五年,许可费每年分两次支付,还约定了许可费每年按销售值支付的比例和最低许可费保证。另外,双方约定如果波姆斯公司违反授权许可协议的相关义务,卓越纪元公司可以书面通知波姆斯公司立即终止协议;因协议而产生的任何争议应最终按照瑞士仲裁法由瑞士卢加诺仲裁法院选任三名仲裁员进行仲裁。该协议于2003年10月24日向商标局申请备案。

另外,索某(美国)公司还与波姆斯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上述三项注册商标专用权授予波姆斯公司在相关商品上使用,许可期限自2003年1月18日至2008年1月18日止,许可使用费的支付方式按照波姆斯公司与索某(美国)公司授权的卓越纪元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协议中的有关内容来支付。该合同纠纷解决方式按照瑞士仲裁法由瑞士卢加诺仲裁法院选任三名仲裁员进行仲裁。该协议于2003年4月2日向商标局申请备案。索某(卢森堡)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交了经公证认证的x的证言,该证言称:“索某(美国)公司与波姆斯公司所签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请书》、委托办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的《商标代理委托书》上的‘x’的签名并非我真实的签名。在2003年我是索某(美国)公司的合法在职的授权代表人,但我的权利是受到限制的,所以我不可能签署上述文件,且在上述文件的签署日我不在中国,没有机会签署上述文件。”

波姆斯公司在取得了上述三项商标权的使用许可后,开始生产、销售使用上述三项商标的童装等产品。

2004年7月14日,上述三项注册商标权经核准,转让给索某(卢森堡)公司。

2003年10月1日,索某(卢森堡)公司与卓越纪元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协议》,将上述三项注册商标的使用权许可给卓越纪元公司在一定地域及相关商品上使用。该协议于2004年3月31日向商标局申请备案。

2005年12月2日,卓越纪元公司以波姆斯公司存在一系列违约行为为由,通知波姆斯公司2003年2月28日双方签订的《商标许可协议》立即终止。

2005年12月9日,索某(卢森堡)公司以卓越纪元公司违约为由通知卓越纪元公司双方于2003年10月1日签订的《商标许可协议》于2006年3月9日终止。卓越纪元公司确认其收到上述信函,并声明其将从2006年3月9日开始终止此协议。

2007年1月16日,卓越纪元公司再次通知波姆斯公司,重申双方2003年2月28日签订的《商标许可协议》已经于2005年12月2日终止,波姆斯公司不再享有商标使用权。

波姆斯公司称未收到卓越纪元公司发给其的上述两封函件。

2006年8月1日,索某(卢森堡)公司与x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将上述三项注册商标权的非排他性使用许可给x公司,x公司可以依照该协议之规定,就在一定区域内在授权产品上或在与授权产品有关的方面使用商标进行分许可。

2006年9月1日,x公司与京港合兴公司签订了经销协议,许可京港合兴公司在中国(不包括香港、台湾、澳门)的相应区域内在其经销的儿童服装及服饰上使用上述三项注册商标。

2007年5月28日,波姆斯公司分别在北京市海淀区金源新燕莎MALL商场和北京市朝阳区的世贸天阶购物中心公证购买京港合兴公司经销的“x”牌儿童上衣各一件。

波姆斯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2020元、律师费x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波姆斯公司主张其从索某(美国)公司处合法地取得了上述三项商标在中国区域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在指定的商品上独占使用权,故其起诉索某(卢森堡)公司、x公司的许可和分许可行为、京港合兴公司的经销行为侵犯了其所享有的上述独占使用权。但京港合兴公司、x公司和索某(卢森堡)公司针对波姆斯公司所享有的上述商标独占使用权提出异议。首先,索某(卢森堡)公司提交了x的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称波姆斯公司与索某(美国)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不真实,据此否认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也不认可波姆斯公司是基于此协议取得的商标使用权;其次,索某(卢森堡)公司提交了卓越纪元公司的证据材料,这些证据材料证明波姆斯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卓越纪元公司两次通知波姆斯公司,双方于2003年2月28日签订的《商标许可协议》已经于2005年12月2日终止,波姆斯公司不再享有三项商标的使用权。对于上述主张,波姆斯公司均提出了相应证据加以反驳。

对此,本院认为波姆斯公司提出本案诉讼的权利基础是其取得的上述三项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但现在作为该项权利基础的两份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效力均发生争议,而两份合同的当事人索某(美国)公司和卓越纪元公司均未参加本案诉讼,故无法查清两份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效力。而且无论是索某(美国)公司与波姆斯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还是卓越纪元公司与波姆斯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协议》都约定合同纠纷解决的方式是按照瑞士仲裁法由瑞士卢加诺仲裁法院选任三名仲裁员进行仲裁,故本院在本案中也无权审查两份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效力。在波姆斯公司现有的商标独占使用权是否有效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本院对波姆斯公司提出的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商标独占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波姆斯公司的诉讼请求。

波姆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波姆斯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波姆斯公司对本案三项注册商标在中国的使用权有确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即波姆斯公司与卓越纪元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协议》以及波姆斯公司和索某(美国)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这两份合同均向商标局备案,也均处于有效期内。2、波姆斯公司与卓越纪元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协议》在履行期间虽有争议但始终有效,没有证据证明卓越纪元公司向波姆斯公司发布终止该协议的函件,因此波姆斯公司依据该协议取得的商标使用权不受影响。3、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波姆斯公司与索某(美国)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履行中存在争议,仅依据一份证人证言不足以否定波姆斯公司所享有的商标使用权。4、三被上诉人在波姆斯公司享有商标使用权的区域内使用本案三项注册商标构成侵犯波姆斯公司的商标使用权,给波姆斯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在声誉上更形成恶劣影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京港合兴公司、x公司和索某(卢森堡)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7日,索某(美国)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x”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25类:服装、鞋、帽子,商标注册号为第x号。1999年5月14日,索某(美国)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波姆斯”和“布劳姆斯”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25类:服装、鞋、袜、帽子、领带、围巾、手套、腰带,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x号及第x号。2004年3月17日,索某(美国)公司向商标局申请商标转让。2004年7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索某(美国)公司将三项注册商标专用权转让给索某(卢森堡)公司。

2003年1月18日,索某(美国)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函》(英文),内容为:卓越纪元公司是上述三项商标权的被许可人,并拥有充分授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不包括香港、台湾与澳门)就上述商标的使用授予分许可,并以卓越纪元公司认为适当的条款和条件签署相关的商标许可协议。索某(美国)公司保证商标注册于分许可协议约定的整个期限和范围内将保持有效,并承诺该《承诺函》作为有关分许可协议的附件,以昭信守。2003年10月24日,上述《承诺函》内容向商标局申请许可备案。

2003年2月28日,卓越纪元公司与波姆斯公司签订了一份《商标许可协议》,该协议约定:卓越纪元公司授予波姆斯公司就上述三项商标一项独家的和不可转让的使用许可,波姆斯公司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但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在与(意大利)x.P.A.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达成的《专有技术许可协议》中约定的相关产品上使用上述三项商标。使用期限5年。许可费每年分两次支付,5月底之前支付一次,11月底之前支付一次。双方约定了许可费每年按销售值支付的比例和最低许可费保证。双方还约定如果波姆斯公司违反本协议第2条、第4.3条、第5条项下的任何义务,卓越纪元公司可以书面通知波姆斯公司的形式立即终止本协议。凡因本协议而产生的任何争议应最终按照瑞士仲裁法由瑞士卢加诺仲裁法院选任三名仲裁员进行仲裁。该协议以中英文签署共四份。索某(美国)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及波姆斯公司与意大利x公司签订的《专有技术许可协议》作为该协议的附件。2003年10月24日,上述许可协议向商标局提出备案申请。

2003年2月28日,波姆斯公司与x公司又签订了一份《专有技术许可协议》,该协议约定:许可方(x公司)是与童装、饰品以及其他相关产品生产和销售有关的某些设计和专有技术的所有权人。鉴于被许可方(波姆斯公司)将和卓越纪元公司签订一项与产品销售相关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被许可方将和中国从前的专有技术被许可人北京帆飞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帆飞公司)签订一项《买卖合同》,购买相关资产,因此,许可方在此授予被许可方在本协议期限内一项独家的和不可转让的许可,在中国领土(但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域内就产品有关方面使用专有技术。被许可方特别承诺,运用专有技术生产的全部产品应冠以本协议引言中所述商标协议中将提及的商标(即指本案三项商标)。双方在该协议中还约定了专有技术交付的方式和时间、许可使用费的交付方式和时间,该协议的有效期限为5年。该协议以中英文签署,共四份。

2003年3月7日,波姆斯公司与帆飞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卖方(帆飞公司)一直在中国发展童装业务,公司决策将于近期开始清算。买方(波姆斯公司)经营同类业务,已与卖方发展了长期的合作关系,并有意接手卖方现存的资产和业务,为此目的,买方已与有关各方签署了作为本合同附件一之《商标许可协议》和附件二之《专有技术许可协议》。卖方愿意出售和转让、买方愿意购买和取得上述卖方的资产。双方同意资产转让的对价为等价于40万美元的人民币加上应付的增值税。付款方式为分三期支付。波姆斯公司主张帆飞公司是在波姆斯公司之前取得本案三项商标独家使用许可的公司,三被上诉人未提异议。该合同签订后,波姆斯公司向帆飞公司支付了人民币335万元合同款。该协议以中英文签署,共四份。

另外,索某(美国)公司还与波姆斯公司签订了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索某(美国)公司许可波姆斯公司在相关商品上使用本案三项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03年1月18日至2008年1月18日止。合同期满,如需延长使用时间,由双方另行续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使用费的支付方式按照波姆斯公司与索某(美国)公司授权的卓越纪元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协议中的第5条中的有关内容来支付。该合同纠纷解决方式按照瑞士仲裁法由瑞士卢加诺仲裁法院选任三名仲裁员进行仲裁。该许可合同没有签约的时间和地点,合同为中文,共两份,约定由波姆斯公司向商标局备案。2003年4月2日,该许可合同向商标局申请备案。

2003年4月2日,索某(美国)公司委托北京亚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就其与波姆斯公司签订的上述许可合同向商标局申请备案。三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北京亚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该说明称:其受委托提交的本案三项商标权许可备案申请虽在委托书上写明委托人为索某(美国)公司,但上述申请实际是由波姆斯公司指示其提交的,委托书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也是由波姆斯公司提供的,并未与索某(美国)公司有过任何联系。波姆斯公司认为,该说明为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出庭质证的情况下不应予以采信。

索某(卢森堡)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x的书面证人证言,该证言内容为:“索某(美国)公司与波姆斯公司所签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请书》、委托北京亚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办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的《商标代理委托书》上的‘x’的签名并非我真实的签名。在2003年我是索某(美国)公司的合法在职的授权代表人,但我的权利是受到限制的,所以我不可能签署上述文件,且在上述文件的签署日我不在中国,没有机会签署上述文件。”该证言经过了意大利共和国米兰公证员的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米兰总领事馆认证。波姆斯公司认为证人未能出庭接受质证且作证的内容也不符合事实,因此,对该证词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波姆斯公司成立于2003年2月19日,其在取得了本案三项商标的使用权后,即开始在生产、销售的童装等产品上使用三项商标。

2003年10月1日,索某(卢森堡)公司与卓越纪元公司签订了一份《商标许可协议》,内容为:索某(卢森堡)公司许可卓越纪元公司在一定地域及相关商品上使用本案三项注册商标。该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在商标注册和续展期内有效。许可使用费的支付方式和数额约定在附件1中。该协议约定纠纷解决方式按照香港法律提交香港法院专属管辖。2004年3月31日,索某(卢森堡)公司委托北京专商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就上述许可合同向商标局申请备案;同时,卓越纪元公司与波姆斯公司签订的上述许可协议也再次申请备案。

索某(美国)公司给卓越纪元公司的《承诺函》,卓越纪元公司与波姆斯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协议》,索某(美国)公司与波姆斯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索某(卢森堡)公司与卓越纪元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协议》以及依据上述许可向商标局提交的许可备案申请书均系原审法院向商标局调取。

2005年12月9日,索某(卢森堡)公司向卓越纪元公司发函,告知卓越纪元公司:根据你我双方于2003年10月1日签订的《商标许可协议》,由于你方违反了该协议中的若干条款,其中包括第三条的许可费支付,故我方特此通知你方,该协议将于2006年3月9日终止。卓越纪元公司随即发函给索某(卢森堡)公司,确认其收到上述信函,声明其将从2006年3月9日开始终止此协议。

三被上诉人主张:卓越纪元公司于2005年12月2日致函波姆斯公司,该函件声明:因波姆斯公司存在一系列违约行为,按照双方签订的《商标许可协议》第7.3条的约定,双方签订的协议立即终止。2007年1月16日,卓越纪元公司再次致函波姆斯公司,重申双方签订的协议已于2005年12月2日终止,波姆斯公司不再享有商标使用的权利。波姆斯公司否认其收到卓越纪元公司的上述两封函件。三被上诉人也未提供波姆斯公司有签收卓越纪元公司函件的证据。

索某(卢森堡)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卓越纪元公司授权代表周启和的一份书面证人证言,该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们确认索某(卢森堡)公司与我公司间的商标使用许可,事实上覆盖并取代了商标的前所有人索某(美国)公司与我公司间关于三项商标曾某有过的许可。因此,在索某(卢森堡)公司与我公司间的商标使用许可于2006年3月9日终止后,我公司已不再对三项商标拥有权利。但是,在我公司与波姆斯公司终止分许可关系后,其仍然在使用三项商标,因此,我公司于2007年1月16日再次致函波姆斯公司重申商标分许可关系的终止。该书面证言和卓越纪元公司的授权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委托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律师予以了公证,并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章转递。波姆斯公司对周启和的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

波姆斯公司按照原审法院要求于庭后提交了其2004年、2005年向卓越纪元公司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票据及缴税凭证,以证明其向卓越纪元公司交纳了商标许可使用费。三被上诉人对上述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三被上诉人指出这些票据显示波姆斯公司所有费用的支付均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均是延迟一年支付的,且2004年的许可费支付不足、2005年的许可费一次未付,不能证明波姆斯公司履行了其与卓越纪元公司的合同。三被上诉人对缴税凭证与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2006年8月1日,索某(卢森堡)公司与x公司签订了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主要内容为:索某(卢森堡)公司是三项商标的所有人,许可x公司一项非排他性使用许可,x公司可以依据该非排他性使用许可,在本协议的期限内,依照本协议之规定,就在一定区域内在授权产品上或在与授权产品有关的方面使用商标进行分许可。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以及商标注册续展期内本协议始终有效。

2006年9月1日,x公司与京港合兴公司签订了一份经销协议,主要内容为京港合兴公司可以在中国(不包括香港、台湾、澳门)的相应区域内在其经销的儿童服装及服饰上使用三项商标。

2007年5月28日,波姆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海淀区金源新燕莎MALL商场购买了京港合兴公司经销的“x”牌儿童上衣一件,单价为178元,并当场取得编号为x的销售发票和销售小票各一张。同日,波姆斯公司又到北京市朝阳区的世贸天阶购物中心购买了京港合兴公司经销的“x”牌儿童上衣一件,单价为98元,并当场取得销售小票一张,未取得销售发票。北京市公证处对波姆斯公司委托代理人的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于2007年5月29日出具了(2007)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波姆斯公司还提交了在天津伊势丹有限公司购买京港合兴公司经销的“x”牌童装产品一件和销售发票、京港合兴公司使用“x”商标的专卖店的照片。

波姆斯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2020元公证费、x元律师费。

以上事实有三被上诉人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波姆斯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副本、索某(美国)公司将本案三项商标许可给卓越纪元公司的《承诺函》、卓越纪元公司与波姆斯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协议》、波姆斯公司与x公司签订的《专有技术许可协议》、波姆斯公司与帆飞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索某(美国)公司与波姆斯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请书、委托北京亚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提出商标许可备案申请的《委托书》以及北京亚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x的证人证言、卓越纪元公司致波姆斯公司的两封函件、索某(卢森堡)公司致卓越纪元公司的函件、卓越纪元公司致索某(卢森堡)公司的函件、卓越纪元公司的代表周启和的证言及授权证明、(2007)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及其童装实物、发票、专卖店照片、企业信息查询结果、转让商标申请书、购买帆飞公司资产的凭证、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交纳商标使用费的凭证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波姆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商标使用权的依据有二,一是索某(美国)公司以《承诺书》的形式将本案三项注册商标的使用权授予卓越纪元公司,卓越纪元公司通过《商标许可协议》又将该三项商标使用权授予波姆斯公司,之后,索某(卢森堡)公司又与卓越纪元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协议》确认了索某(美国)公司与卓越纪元公司之间的授权关系;二是索某(美国)公司通过《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将该三项商标使用权授予波姆斯公司。

对于索某(卢森堡)公司授权给卓越纪元公司、卓越纪元公司授权给波姆斯公司的商标使用权,索某(卢森堡)公司已经在2005年12月9日向卓越纪元公司发函通知双方的合同于2006年3月9日终止,卓越纪元公司随后回函对此予以确认。三被上诉人主张卓越纪元公司在2005年12月2日和2007年1月16日两次致函波姆斯公司终止与其签订的《商标许可协议》,波姆斯公司否认其收到过任何终止函件,但波姆斯公司也承认其与卓越纪元公司之间就《商标许可协议》存在争议。在索某(卢森堡)公司已经撤销对卓越纪元公司的授权的情况下,波姆斯公司能否依据其与卓越纪元公司之间存在争议的《商标许可协议》取得并向商标权人等主张商标使用权,涉及到对该《商标许可协议》效力的认定,而该协议的当事人卓越纪元公司并未参加本案诉讼;根据该协议的约定,纠纷解决的方式是按照瑞士仲裁法由瑞士卢加诺仲裁法院选任三名仲裁员进行仲裁,故本院不仅无法审查而且无权审查该协议的效力。因此,对波姆斯公司依据该协议主张三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其商标使用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索某(卢森堡)公司作为本案三项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对于索某(美国)公司与波姆斯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供了该合同上显示的签字人x的证言作为否定该合同存在的证据,由此导致各方当事人对该合同效力存在争议,在索某(美国)公司未参加本案诉讼的情况下,本院无法查清并对该合同效力作出认定。另外,根据该合同的约定,纠纷解决的方式是按照瑞士仲裁法由瑞士卢加诺仲裁法院选任三名仲裁员进行仲裁,故本院也无权审查该合同的效力。因此,对波姆斯公司依据该合同主张三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其商标使用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波姆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万四千四百元,由宁波波姆斯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万四千四百元,由宁波波姆斯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审判员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