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武汉市海宇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Zx口区X巷丽江新居X门X楼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公司董事长。
申请复议人武汉市海宇酒业有限公司不服仙桃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的(2010)仙行执异字第4-X号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申请复议人武汉市海宇酒业有限公司提出:申请复议人与邓进平于2009年8月26日签订委托代销协议书,约定由申请复议人提供货源,邓进平负责配送,销售款除邓进平收取一定的力资费外全部上缴申请复议人,其与邓进平系委托代销关系,邓进平不具有委托销售的白酒所有权,故邓进平销售的30件12年陈“白云边”白酒的所有权实际上为申请复议人所有;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邓进平无证经营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并对邓进平销售的30件12年陈“白云边”的白酒予以申请保全扣押,实质上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申请保全扣押的30件12年陈“白云边”白酒为申请复议人武汉市海宇酒业有限公司所有,故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仙行执异字第4-X号裁定,扣押属申请复议人武汉市海宇酒业有限公司所有的30件12年陈“白云边”白酒,系扣押错误,侵犯了申请复议人武汉市海宇酒业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请求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0)仙行执异字第4-X号保全裁定。
在复议审查过程中,申请复议人武汉市海宇酒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复议申请,以双方当事人已经和解为由,请求本院准许撤回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武汉市海宇酒业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复议申请,属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申请复议人武汉市海宇酒业有限公司撤回复议申请的请求,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复议人武汉市海宇酒业有限公司撤回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崔斌
审判员程身龙
审判员魏天红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方晓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