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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掩饰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23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以29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四轮拖拉机,经公安机关侦查该四轮拖拉机系新野县X镇X村王保顺家被盗的四轮拖拉机。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收购的赃物价值30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王××、荀××、王××、王××、杨××、吴××、吴××、杨××的证言,水田村委证明、收条、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15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军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依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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