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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王某乙、周某某、王某丙、安达公司、中国人保商水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1986年生。

委托代理人将泮文,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1990年生。

被告周某某,男,1966年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1966年生。

被告王某丙,男,1972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1966年生。

被告周某市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戊,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80年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商水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王某乙、周某某、王某丙、安达公司、中国人保商水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将泮文,被告王某乙、周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被告安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中国人保商水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9年12月10日,王某丙驾驶豫x号时代牌中型自卸货车沿周某市X路由西向东行至南环路西段西大桥西侧上坡时,与周某某驾驶豫x号金桥牌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下坡行驶中正面相撞,将乘坐在豫x号金桥车内的原告刘某甲撞伤。周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09年2月24日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丙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某甲无责任。豫x号车所有人为周某市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豫x号号车所有人为王某乙,刘某甲认为王某丙与周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甲受伤,构成共同侵权,其两车所有责任人依法应连带赔偿刘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假肢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16元。被告中国人保商水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乙、周某某辩称,王某乙不是豫x号车的实际支配人、使用人,没有从该车辆受益,不应该承担责任。刘某甲称王某丙与周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王某乙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王某丙与周某某的行为并不是直接给造成了原告受伤的事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丙驾驶车辆沿周某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南环路西段大桥西侧上坡时,与由东向西下坡行驶的周某某驾驶车辆正面相撞”是错误的。事发地点是南环路西段大桥弯道行驶时,王某丙占用周某某的行驶车道,周某某为避让王某丙的车辆,急向左打方向,王某丙驾驶的车辆撞伤周某某驾驶的车辆右侧,周某某驾驶的车辆挥转360度,乘坐在车上的刘某甲受伤较重,故事故车辆不是正面相撞,事故责任划分不当,王某丙占用周某某的车道,周某某没有责任,是紧急避险。

被告王某丙辩称,豫x号车辆投有交强险、商业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责任。

被告安达公司辩称,豫x号车实际车主不是我公司,王某丙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只是挂靠在安达公司名下,王某丙每年交1500元管理费,安达公司只是在受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安达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国人保商水公司辩称:一、同意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根据举证情况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拒赔、免赔事项请支持。保单的被保险人是安达公司,在安达公司辩称中称实际车主是王某丙,商业险应拒赔。二、本次交通事故中有多个受害人,请法庭合理分配保险金。三、原告刘某甲请求的数额过高,部分项目缺乏证据。四、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19时25分,被告王某丙驾驶豫x号时代牌中型自卸货车,沿周某市X路由西向东行至南环路西段西大桥西侧上坡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周某某驾驶的豫x号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正面相撞,造成乘坐在周某某驾驶豫x号车内的刘某甲受伤。原告刘某甲受伤后被送往周某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1、低血容量性休克。2、右小腿毁、损伤。3、右股骨骨折。4、脑挫裂伤。5、双肺挫伤,腹部闭合性损伤。2009年12月11日转至漯河市骨科医院医治,行右下肢截肢术。2010年1月23日出院,共住院45天,医疗费共计x.86元。经原告刘某甲申请,本院委托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经检查,原告刘某甲右侧眼睑有一长约11.2cm线形瘢痕,左眉骨上有一长约4cm瘢痕,右侧下肢股骨远端以下缺如,需安装假肢,右大腿外侧皮肤有一约15.5cm的手术切口,愈后瘢痕。左螺关节活动受限,左足背处皮肤分别有长约23cm、7cm、6cm的愈后瘢痕。2010年6月2日漯河科技法医临床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出具评估意见。鉴定意见:目前,被鉴定人刘某甲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一项。评估意见:1、被鉴定人刘某甲右股骨远端以下缺如,需安装假肢,根据市场价格,现安装假肢约需x元,约8年需更换一次,被鉴定人目前年龄为21岁,我国人口平均寿命约为72.5岁,被鉴定人需更换假肢约6次,所需假肢费用共需约x元。2、被鉴定人今后需继续康复治疗及面部瘢痕美容治疗,根据临床经验及《河南省医疗服务价格标准》,后续治疗费用共计约为8000元。周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及事故处理大队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公安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某甲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王某丙驾驶的豫x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保险额为x元且不计免赔。

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周某某的人身也受到伤害,已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2009年12月10日19时25分,被告王某丙驾驶豫x号时代牌中型自卸货车,沿周某市X路由西向东行至南环路西段西大桥西侧上坡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周某某驾驶豫x号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正面相撞,造成乘坐在周某某驾驶豫x号车内的刘某甲受伤。2009年12月24日周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丙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甲无责任。对该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其具体责任按8/2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需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伤,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按照上述规定,原告刘某甲的损失有:医疗费x.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1350元)、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900元)原告护理人员荆留柱、田国良均是漯河衡汇食品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均为1500/月,平均每天收入为50元。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500元(50元/天×45天×2人)。其出院后护理费计算至2010年3月16日共计53天,其护理费为2650元(50元/天×53天×1人)。根据刘某甲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1200元/月,其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2010年6月2日共计274天,其误工费为6960元(1200元÷30天×174天)。原告刘某甲现在的户口为城镇户口且长期在市区从事工作,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其所受伤残五级一项、十级一项,其残疾赔偿金x.56元/年×20年×60%=x.72元。鉴定费1600元。假肢费x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原告刘某甲请求1500元,根据其提供的票据,本院酌定为105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等级及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度,本院酌定为x元。原告刘某甲的各项损失共计x.68元。(另案查明周某某的损失为x.12元,二者的损失比例为12/88)。被告王某丙在中国人保商水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限额x元,商业保险金5000元,且不计免赔,故中国人保商水公司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另一受害人周某某已经另案起诉,请求赔偿损失,中国人保商水公司对二位受害人的赔偿应在保险额的范围内按二受害人的损失比例(12/88)分配,原告刘某甲的损失,在分配的保险金不足以赔偿部分由肇事责任人王某丙、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x号车登记在王某乙的名下,但由于实际使用人、受益人均是周某某,故应由周某某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x号车辆登记在安达公司名下,但其实际车主系王某丙,该车挂靠在安达公司,以安达该死的名义进行营运,故应由王某丙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安达公司在王某丙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丙与被告周某某的共同过失行为直接结合,给原告造成了伤害的结果,二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甲损失x元(x×88%损失比例),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x元(x×88%×80%事故责任)。

二、被告王某丙赔偿原告损失x.74元【(x.68-x-x)元×80%】。被告安达公司在王某丙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刘某甲损失x.94元【(x.68-x-x)元×20%】。

四、被告王某丙、周某某对原告刘某甲的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240元,被告王某丙、安达公司负担5792元,被告周某某负担14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煜

审判员尚耀武

代理审判员吕红超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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