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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氏县朱阳关王某村卫生所诉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卢氏县朱阳关王某村卫生所。

负责人袁某某,又名袁X。

委托代理人武世伟,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双良,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34岁,系被告李某某之妻。

原告卢氏县朱阳关王某村卫生所诉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世伟、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双良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负责人袁某某、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氏县朱阳关王某村卫生所诉称,他与被告因其他事由发生纠纷,并于2009年12月5日达成协议,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以后不准再在原告处吵闹,否则支付违约金x元。2009年12月30日晚,被告手持砖头,在原告处打砸长达半个小时,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2010年2月1日早上,被告唆使他人又到原告处滋事,导致原告诊所不能正常营业,并导致袁某某之妻心脏病发作送医院抢救。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违约金共计x元,并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明显将侵权和违约两个法律关系混为一谈,原告应在庭审结束前明确择一;2、他并未与原告达成任何协议,原告所称事实纯属捏造;3、他砸坏原告财产一事,已经进行了部分修复;4、他砸坏原告财产后至今,他一直是积极承认错误并同意赔偿或修复,然而,原告却张口要求赔偿数万元。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判,以维护法律尊严。

被告王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明显将侵权和违约两个法律关系混为一谈,原告应在庭审结束前明确择一;2、原告所述不属实,她并未事实砸毁财产行为,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告应出示他侵权或违约的相关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赔偿协议书一份,目的证实双方约定相关违约金的情况,且被告王某某作为被告李某某妻子在协议书上签名;2、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目的证实被告李某某酒后砸毁原告卫生室门窗等财产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其代理人调查张某某、李某某、祝某某笔录各一份,目的证实被告李某某对签订协议一事不知情,李某某砸坏原告门窗是其个人行为。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卢氏县朱阳关王某村卫生所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赔偿协议没有其本人签字,对其没有约束力;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

原告卢氏县朱阳关王某村卫生所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指出被调查人离岗古系被告李某某亲戚,笔录证明效力低,另外,李某某是代表李某某在协议上签名。

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并结合法庭调查,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印证案件事实,本院将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5日上午,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之女李某茹到原告卢氏县朱阳关王某村卫生所看病,治疗过程中死亡,因事发当日被告李某某远在广东省打工,原告卢氏县朱阳关王某村卫生所负责人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协商于事发当天达成并签署了赔偿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赔偿款x元。被告李某某闻讯回家后,于2009年12月30日晚,在酒后用砖头将被告卫生所门窗砸坏。其后,被告李某某主动将部分砸毁财产予以维修,至今仍有部分损毁财产未修复,双方经协商未果。因2009年12月5日达成的赔偿协议书中约定“甲方保证在协议签订后及时将尸体埋葬并不得再在乙方处吵闹影响乙方正常工作生活;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应共同遵守,任何一方违约应支付对方拾万元违约金”,原告卢氏县朱阳关王某村卫生所认为二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违约金共计x元。

本院认为,原告卢氏县朱阳关王某村卫生所与被告王某某在李某茹死亡后就民事赔偿部分签署的协议条款对被告李某某同样具有约束力。虽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被告李某某在事发时身处广东省,且在协议签订时仍未返回家中,原告也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材料证实李某某是以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协议书上签名,故,协议中关于x元违约金的条款对被告李某某没有约束力。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12月30日晚,酒后砸毁原告卢氏县朱阳关王某村卫生所门窗等财产,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应当予以赔偿。其次,被告王某某并未参与砸毁原告财产的行为,对此也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材料证实相关损坏财产的实际价值和损坏程度,本院将坚持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原则酌情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卢氏县朱阳关王某村卫生所赔偿损失3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被告各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宇飞

审判员杨以峰

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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