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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某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

辩护人苏某某,名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某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某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辩护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某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牌号为湘x的两轮摩托车搭乘桂某某、谭某某沿桂某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元鞋厂门口附近时,将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廖某某撞倒在地,被害人廖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后,经桂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证人桂某某、谭某某的证言;现场勘察图、照片及笔录、户籍证明、驾驶证等书证;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苏某某提出,被告人朱某某系过失犯罪,在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牌号为湘x的两轮摩托车搭乘桂某某、谭某某沿桂某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元鞋厂门口附近时,将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廖某某撞倒在地,被害人廖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事后,经桂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桂某某、谭某某,因超载导致采取措施不力,且在行经没有信号灯的道路遇行人通过时,没有避让,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廖某某在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机动车道时,没有观察来往车辆情况确认安全后通过,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七万元、丧葬费一万五仟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桂某某、谭某某的证言;现场勘察图、照片及笔录、户籍证明、驾驶证等书证;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苏某某提出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日起至2010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伟胜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谢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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