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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诉雷某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06)一中民初字第671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民初字第6719号

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号楼。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敏煌,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诉被告雷某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2006年9月7日,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雷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雷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张晓霞

代理审判员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二00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瞿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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