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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高平市申家庄煤矿与宋某联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1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经一终字第149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晋经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高平市申家庄煤矿。住所(略):山西省高平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申新才,山西省炎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3月,住所(略):山西省高平市X区X排X号。

委托代理人:张晋洋,山西省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省高平市申家庄煤矿(以下简称申家庄煤矿)因与被上诉人宋某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晋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桃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郭斌、任君虹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高平市泽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松公司)与申家庄煤矿签订了一份《联营办矿协议》,该协议载明:双方在段家沟村联办煤矿,煤矿全称为“申家庄煤矿段家沟申泽坑口”。联营期间为十年,即1997年元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坑口预计投资40万元,申家庄矿投资40%,即16万元,泽松公司投资60%,即24万元;该坑口所有权归申家庄矿,双方共同经营,泽松公司派代表出任矿长,申家庄矿派代表出任会计和负责生产和技术的副矿长各一名,经营管理,债权债务由双方根据投资比例共同负责;申家庄矿负责坑口的采掘技术指导,泽松公司必须在申家庄矿指定的范围内开采;申家庄矿投资的设备折价(股)投入,属前款规定的出资比例之内,不足部分用现金补齐经营场(略),水、电、劳务均由泽松公司解决,在联营期间所生产的煤炭必须全部售申家庄矿;经营收益分配,根据投资比例分成,其分配方式为每年元月中旬将上半年的经营成果结账,双方应得份额于元月20日前汇入双方帐户。联营结束后,双方即将各自投入的固定资产及其增值部分按前期工程投资比例分成收回。同年三月十日,高平市泽松公司与申家庄矿签订了一份《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经申家庄矿委会研究决定,将申家庄矿申泽坑口委托给泽松公司经营,并为该坑口负责单位。具体委托事宜为:本坑口由被委托单位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委托单位承担本坑口的民事责任及一切债权债务;被委托单位为本坑口安全生产负责单位,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在此之后,申泽坑口由高平市泽松公司与申家庄矿共同申请筹建,并于1997年3月10日在高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高平市申家庄煤矿申泽坑口”《筹建许可证》,《筹建许可证》中注明:筹建项目主管部门为高平市申家庄煤矿,并书面请示高平市(略)矿局,为其确定了开采范围。高平市泽松公司依《委托书》约定从1996年7月筹建至1998年5月15日。高平市申家庄煤矿根据高平市委、市政府关于取缔私开煤矿和禁止无证开采的通知,勒令停产。1998年7月29日上午,高平市申家庄煤矿根据高平市委、市政府要求,派人到申泽坑口,将该坑口井架割开,井口封闭,使坑口全部财产成为实际损失。泽松公司与申家庄煤矿为联营筹建段家沟申泽坑口期间,双方进行了投资,但未对联营期间的帐目进行结算。本案一审庭审中原审法院于2001年3月26日依法委托晋城泰源会计师事务所对段家沟坑口双方的投资金额与投资比例进行了帐目审计。经审计,泽松公司与申家庄矿筹建申泽坑口时基本建设投资为(略).27元。其中,泽松公司宋某与申家庄矿实际投资为(略).27元,泽松公司宋某实际投资(略).57元,占双方实际投资额的74%。申家庄矿用材料投资(略).70元,占双方实际投资额的20%。筹建期间销煤收入转价投资(略)元。按双方的投资额比例将销煤收入计入双方的投资数,双方的投资总额为泽松公司投资(略).25元,申家庄煤矿投资(略).02元。在筹建申泽坑口期间,泽松公司已实际支付段家沟村民委员会管理费7000元,高平市宏飞矿山机电经营部购置材料款7897元,高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300元,高平市X乡电力管理站电费5000元,陈上全承包主井工程款(略)元,祝万华承包斜井工程款(略)元,王友平、陈华工资款(略)元。

另查明:泽松公司于1995年5月16日成立,并依法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8年未进行年检被高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该公司系宋某个人投资所建,债权债务由其个人承担。

上述事实有《联办煤矿协议》、《委托书》、停产令、《审计报告书》、《筹建许可证》等在案佐证。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泽松公司与申家庄煤矿联营筹建的,申家庄煤矿段家沟申泽坑口虽办有《筹建许可证》,也经高平市(略)质矿产局批示,但在1998年矿业秩序整顿中,该坑口被认定为属无证私开矿,故泽松公司与申家庄煤矿所签订《联办煤矿协议》、《委托书》均为无效协议。造成协议无效双方均有责任,因双方联营筹建的申家庄煤矿段家沟申泽坑口,申家煤矿为其筹建项目的主管部门,且该坑口所有权归申家庄煤矿,申家庄煤矿亦进行了实际投资,故申家庄煤矿对造成协议无效应承担主要责任,宋某所投资的泽松公司与申家煤矿签订的《联办煤矿协议》,并投资筹建,也应对造成协议无效承担相应的责任。申家庄煤矿段家沟申泽坑口因所有权归申家庄煤矿所有,故该坑口的所有财产归申家庄煤矿所有为宜。该坑口于1998年在整顿矿业秩序中被依法关闭,确已实际造成损失,宋某、申家庄煤矿双方应根据造成的联营协议无效的责任,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双方所签联营协议虽然无效,但双方确已投资并实际履行,故双方联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应按双方的出资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申家庄煤矿委托泽松公司在对申泽坑口经营期间,泽松公司所支付的管理费、材料款、电费、工程款等费用确系双方联营期间的共同债务,宋某、申家庄煤矿应按出资比例承担。宋某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依法予以支持。申家庄煤矿的主张,因证据不力,该院不予采信。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泽松公司与申家庄煤矿签订的《联办煤矿协议》、《委托书》为无效协议;泽松公司与申家庄煤矿联营期间共同投资(略).27元,确已成为实际损失,宋某承担投资损失(略).13元,申家庄煤矿承担(略).96元,申家庄煤矿除已实际投资(略).20元外,应补偿宋某投资损失(略).94元;申家庄煤矿段家沟申泽坑口的所有财产归申家庄煤矿所有;泽松公司在双方联营期间所支付的管理费、材料费、电费、工程款共计(略)元,双方按出资比例承担,宋某承担(略).18元,申家庄煤矿承担(略).82元。上述共计(略).76元,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由申家庄煤矿偿付宋某。该案诉讼费(略)元,宋某承担5364元,申家庄煤矿承担8046元;审计费4000元,宋某、申家庄煤矿各半承担。

申家庄煤矿不服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并且和其采信的证据相矛盾。一方面认定合同无效,另一方面无效合同依据协议约定确认的申泽坑口的归属条款显然同样只能无效;原审法院依审计单位对在建工程不能确认的真实性前提下,却加以认可煤矿的投资;联营合同无效主要责任应是宋某;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相矛盾。宋某口头答辩称:宋某有诉讼主体资格;双方联营矿由申家庄煤矿投资的在其开采范围内;非法采区主要责任应是申家庄煤矿;申家庄煤矿应对宋某投资损失进行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为,泽松公司与申家庄矿所签订的《联办煤矿投资》、《委托书》合同成立。双方所联办的申泽坑口经高平市(略)矿局、高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办理了《筹建许可证》。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对申泽坑口进行了投资。筹建期间,1998年矿业秩序整顿,该坑口属无证开采,被勒令停产并关闭。致使双方对经营申泽坑口的协议不能履行,应予以解除。但对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均有过错,申家庄煤矿作为筹建主管单位,没有依法领取有关证件,故对该坑口在筹建中的实际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原高平市泽松公司的投资属宋某个人,该公司对外债权债务应由宋某承担,为此宋某对以上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在庭审中,申家庄煤矿对宋某的诉讼主体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审法院依据晋城市泰源会计师事务所对段家沟坑口的投资及投资比例进行的帐目审计定论后,申家庄矿对该审计报告未提出新的相反证据,故对申家庄煤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对泽松公司与申家庄煤矿所签《联办煤矿协议书》、《委托书》认定为无效不妥,应予纠正。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晋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解除原高平市泽松贸易有限公司与高平市申家庄煤矿所签订的《联办煤矿协议》及《委托书》;

三、维持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晋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申家庄煤矿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桃莲

代理审判员郭斌

代理审判员任君虹

二○○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勇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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