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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铭公司诉二运公司、赵某某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汉铭电器工程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某开发区X路X号银昆科技工业园。以下简称汉铭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铭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蔡一兵,河南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X号。以下简称二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二运公司五分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魏凯,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东,洛阳市西工区金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汉铭公司诉被告二运公司、赵某某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二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魏凯,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铭公司诉称,2008年11月29日,原告(托运方)与被告二运公司(承运人)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二运公司将原告的电控柜(大小共47件)于2008年12月1日运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工业园,并交于安泰公司。双方约定运输途中如有损坏、雨淋、丢失等产生的后果由承运人承担;运费5500元,托运方预付3000元,凭回单结清余款。负责运输的司机是被告赵某某,车型:重型普通货车,车牌号:豫x。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的货物即装车,被告赵某某也于当日发车。2008年12月1日,被告赵某某的货车到达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工业园,并通知第三人收货。在卸货过程中,被告赵某某倒车时,有一台AP14(联络柜)从车后部倒下,导致外壳和柜内部分元器件损坏。安泰公司在原告的“货运回单”上注明卸车货物损坏情况,让被告赵某某带回原告公司,并通知原告派人维修损坏的柜子。2008年12月3日,原告专程派两名技术人员到安泰公司施工现场处理该事件:将损坏柜子的开关运到上海人民电器厂返修;将柜体由安庆运到张家港天江电器有限公司返修,并为此花费不少差旅费、运费和维修费等。事故损失情况:空气断路器(RMW-3200/3)一台维修费用1846元。柜体损失:维修费用1014元,运费2400元,柜内器材拆卸、安装和材料损耗等工时费3000元。差旅费2355元。共计x元。原告与被告二运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安全交付义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赵某某是履行该运输合同的司机,对原告的损失有过错,应与被告二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依据《合同法》规定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二运公司辩称,本案中的豫x承运货车为赵某某出资购买,为提高某率减少运营成本,与二运公司协商将其车辆登记在二运公司名下,双方签订有《货物合作经营合同书》,约定二运公司不参加车辆营运,由赵某某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运公司负责为其代办各种应缴税费和组织车辆年审等各种便利服务。赵某某是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也是该车实际经营的受益人,因该车产生的权利义务也由赵某某承担。二运公司与本案原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本案争议所涉运输合同是原告与赵某某、赵某峰约定运输业务而签订的运输合同,合同文本中并没有二运公司的签章,而赵某某、赵某峰两人并不能代表二运公司,因此,二运公司不是本案所涉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二运公司在合同签订前、合同履行中及合同履行完毕,均未参与,也没有从该运输业务中受益。二运公司与本案纠纷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二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2008年11月29日,原告(托运方)与被告二运公司(承运人)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承运人将原告的大小共47件电控柜于2008年12月1日运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工业园,运费5500元,赵某某是货运司机。2008年12月1日赵某某按期、安全地将货物运达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工业园,并通知安泰公司收货。至此承运人已完成了承运任务。赵某某不负责卸货任务。安泰公司在卸货过程中,将一台AP14(联络柜)从车上摔下致损。安泰公司明明自身存在过错,却将货物毁损的风险和责任转嫁于承运人和司机赵某某,对此,赵某某没有在原告汉铭公司发货清单审核人一栏中签字确认。安泰公司应对货物损坏所产生的维修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良好的货物包装是货物安全运输的保证,托运人应认真履行有关包装的义务。本案中托运人对大小47件电控柜没有进行任何包装,存在包装缺陷,由于货物包装缺陷产生的损害,由托运人承担赔偿责任。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是专业运输企业二运公司,并非司机。司机赵某某履行的是一种职务行为,所以,二运公司是本案的被告,赵某某不是本案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汉铭公司向法庭提出的证据有:1、机动车行驶证,以证明豫x货车属于二运公司所有;2、机动车驾驶证,以证明豫x货车由赵某某驾驶,主体适格;3、货物运输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二运公司之间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被告赵某某负责实际履行;4、汉铭公司发货清单、安泰公司项目部证明及货物损坏照片,证明原告的货物由于被告的过错遭受损坏;5、上海人民电器厂缴款通知,原告与安庆运输公司司机凌xx签订的运输协议,凌xx所写收条,柜体器材拆卸、安装、材料损耗等工时费证明、天江公司证明及汉铭公司公司员工差旅费票据,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二运公司向法庭提出的证据有:1、豫x货车行驶证,证明该车于2009年10月28日开始已过户到赵某某名下,与二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证明豫x货车于2009年10月28日由二运公司卖给赵某某;3、货车经营委托合同一份,证明赵某某与二运公司客运九分公司的关系。

被告赵某某向法庭提出的证据为,其与二运公司客运九分公司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以证明其与二运公司的挂靠关系。

被告二运公司对原告提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货物运输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二运公司签订有合同,二运公司并没有加盖印章。司机赵某某、赵某峰并不能代表二运公司签订合同,因此该合同与二运公司无关。

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提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安泰公司的证明有异议,其并不能说明是在倒车过程中致货物损坏,恰恰证明被告将货物运到指定地点。2、对汉铭公司的发货清单有异议,在清单中安泰公司注明的情况与事实不符,赵某某并没有在审核人一栏中签字确认。3、对照片有异议,它只能证明货物现状,而不能证明货物是如何损坏的。4、对货物运输合同有异议,上面没有汉铭公司的印章也无负责人签字。运费在回单结款时仅结了3000元。5、对上海人民电器厂缴款通知有异议,是否收到维修费被告不清楚,且无加盖财务印章。6、对原告与安庆运输公司司机凌xx签订的运输协议有异议,该协议没有加盖汉铭公司印章,签名人王xx不能代表汉铭公司。7、对凌xx所写收条有异议,收条上所写“汉明”与“汉铭”公司不能证明是同一单位。8、对柜体器材拆卸、安装、材料损耗等工时费证明有异议,这个费用仅是安泰公司的单方行为,与赵某某没有关系。9、对天江公司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没有加盖印章。10、对汉铭公司公司员工差旅费票据有异议,安泰公司应就近当地维修,运到上海维修是扩大损失,与赵某某没有关系。

原告汉铭公司对被告提出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注册登记和发证日期为2004年10月28日的机动车行驶证上显示,号牌号码为豫x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使用性质:货运。

2008年9月15日,被告赵某某(乙方)与被告二运公司下属的客运九分公司(甲方)签订货车经营委托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赵某某将自己购买的货车登记在甲方名下为豫x号,用自己的名义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甲方为赵某某代办、代缴各项经营费用等事宜,赵某某每月向甲方交纳代办费及各种规费等1400元。合同有效期三年,自2008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9月15日止。

2008年11月29日,写名为原告汉铭公司(甲方、托运单位)与被告二运公司(乙方、承运单位)的双方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托运货名为电控柜(大21件小26件)。运输时间为:2008年11月29日起至2008年12月1日到达。目的地为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工业园。运输途中货物如有损坏、雨淋、丢失,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承运方负责。运费5500元,托运方预付3000元,凭回单结清余款。货物运到终点后,货物无损,托运人及时付清运费,不准拖欠,逾期加罚。该合同乙方由赵某某、赵某峰签字,但无写名的承运单位即被告二运公司加盖印章,甲方即原告汉铭公司也无加盖单位印章。对此合同,原告汉铭公司予以认可,而被告二运公司则不予认可,认为赵某某、赵某峰未受委托,无权代表公司签字,由此带来的后果二运公司不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汉铭公司的货物即装车,被告赵某某也于当日驾驶豫x货车发车。2008年12月1日,被告赵某某的货车到达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工业园。原告诉称,被告赵某某倒车卸货时,有一台AP14(联络柜)从车后部倒下,导致外壳和柜内部分元器件损坏。被告赵某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安全交付义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损失。而被告赵某某则认为,其已完成了承运任务,不负责卸货。安泰公司作为收货接收方,在卸货过程中,将一台AP14(联络柜)从车上摔下致损。安泰公司应对货物损坏所产生的维修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另认为,原告作为托运人,对装运的电控柜没有进行任何包装,存在包装缺陷,由于货物包装缺陷产生的损害,应由托运人承担赔偿责任。

2008年12月24日,安泰公司出具证明:“2008年12月1日,车牌号为豫x的货车,将洛阳市汉铭电器工程成套有限公司的低压抽屉开关柜设备一批运抵安徽安泰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工地,该工地位于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工业园内。设备运到后,在卸货过程中,因货车物体超长,有两台低压抽屉开关柜超出车厢尾部搭在车后挡板上,在倒车中有一台AP14(联络柜)从后部倒下损坏,损坏程度附当时受损数码照片。安泰公司项目部为司机填写了洛阳市汉铭电器工程成套有限公司的‘货运清单’,注明了卸车情况,并交给该车司机带回。洛阳市汉铭电器工程成套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3日专程派两名技术人员,到工地现场处理此事,将开关运到上海返修,开关柜体送江苏张家港市返修。”安泰公司在原告汉铭公司的发货清单上注明的内容为:“连线柜x柜在现场卸车时倒车从车尾部倒下,导致外壳和柜内部分原器件损坏,其它外观无损坏。现场卸完右前八个柜时往前后移动车时从后尾部倒下,中途往前停车两次,倒车时倒下。”

上海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人民电器厂对原告汉铭公司出具的缴款通知显示,托修的开关合计修理费1846元。原告汉铭公司(负责人王xx签字)与安庆运输公司司机凌xx签订的运输协议显示,将抽屉配电柜运至江苏张家港市天江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维修运费2400元。凌xx于2008年12月6日所写收条,证明收到运费2400元。洛阳浦成电器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21日证明,到安庆安泰玻璃厂为原告汉铭公司维修GCK低压柜,费用3000元。张家港市天江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20日出具证明,为原告汉铭公司维修GCK低压柜,费用1014元。原告汉铭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其公司员工为维修机器一事去上海、安庆、张家港的差旅费票据,共计2355元。

另查明,豫x的货车已于2009年10月28日,在机动车行驶证所有人一栏中变更登记为赵某某。

本院认为,豫x号货车所有权人虽曾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为二运公司,但该车实际所有权人是被告赵某某,双方是货物运输经营挂靠关系。赵某某未经授权代表二运公司与原告汉铭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二运公司不予认可,合同上虽没有原告汉铭公司的印章,但原告汉铭公司对此合同确认,且赵某某与原告汉铭公司实际履行了合同。此货物运输合同应认定为赵某某作为承运人与原告汉铭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由此合同产生的法律权利义务与被告二运公司无关。被告赵某某将原告汉铭公司的货物运达目的地后,在倒车过程中,货物从车上倒地损坏。被告赵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货物从车上倒地损坏是由于第三方的过错造成,故仍应认定为货物损坏是在其运输途中造成的结果。应当依据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中的规定,“运输途中货物如有损坏、雨淋、丢失,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承运方负责。”原告汉铭公司向法庭提供的有关维修费用的证据,被告赵某某虽有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相关维修费用的证据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汉铭公司为维修损坏的机器设备所支出的维修、运输、差旅等费用共计x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上述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汉铭公司对被告二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5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超锋

审判员:刘小平

代审判员:刘勇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董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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