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温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李某。
原告马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温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3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交易书》一份,约定被告自愿将位于百里奚南村X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宛市房第x号,房屋建筑面积206.72,土地证号为宛市土国用2000字第x号,土地面积11×17米)一座出售给原告,被告提供有关房产过户所需的证件、资料并和原告共同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在收取原告房款后,仅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共有人放弃房屋产权和收益的声明和房产交付原告后,拖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百里奚南村X号,房产证号为宛市房第x号及宛市土国用2000字第x号土地过户在原告名下。
原告马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2003年6月10日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交易书、房屋使用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公证书、及共有人放弃权利声明。证明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其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王某某、李某没有进行答辩或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0日,王某某、李某就其自有房产买卖事宜与马某某协商后,并作为甲方与乙方马某某签订了《房地产交易书》。交易书载明:甲方自愿将座落在百里奚南村X号,宛市房第x号及宛市土国用2000字第x号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206.72平方米,地皮面积为11×17平方米)出售给乙方。双方议定成交价为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x元),不含过户税费,付款方式为一次付清、甲方保证上述房地产权属清楚,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产权纠纷、债权、债务等,一概由甲方负责清理,并承担和负责全部赔偿。甲方应提供给乙方关于此次房地产交易和过户所需的证件、资料,并和乙方共同办好交易、过户手续。甲方已收到乙方交给的此次房地产交易总金额共计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x元)。甲方已将上述房地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及共有人同意出售书面证明交给乙方,并认定乙方已长期拥有此房屋所有权。甲方李某在交易书上签名并加盖指印。乙方马某某在交易书上签名并加盖指印。协议签订后,马某某依约向李某、王某某一次性交付购房款x元,李某、王某某收款后将位于百里奚南村X号的房产交付马某某占有使用,并将宛市房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宛市土国用2000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及共有人同意出售证明一并交付。但李某、王某某未按约定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致使该房产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为此引起纠纷。本院受理此案后,因被告王某某、李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公告向被告王某某、李某送达开庭传票,现公告期限届满,二被告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房地产交易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也不违背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马某某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向被告支付房款x元,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王某某、李某收取房款后,将房屋及权属证书交付原告,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但对不动产的买卖合同,买受人占有不动产并不意味已取得所有权。因为不动产物权的变更须经登记才发生效力,出售人除交付合同标的物及相关权属证书外,还有协助买受人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的义务,且双方在合同中对此已作出明确约定。但被告王某某、李某在收取房款后未尽协助义务,其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民事违约责任。据此,原告马某某请求判令二被告履行协助义务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由被告王某某、李某协助原告将百里奚南村X号(房产证号为宛市房第x号及宛市土国用2000字第x号)的房产及土地过户在原告马某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林
审判员:冯雪松
(代理)审判员:常诚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永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