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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瑞与被告南阳天安保险公司、被告南阳阳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光明,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天安保险公司)

诉讼代表人,毕某某,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阳阳光保险公司)

诉讼代表人杜某某,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锋,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瑞与被告南阳天安保险公司、被告南阳阳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赵光明,被告南阳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温东旭、被告南阳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春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12日及2007年1月18日,原告高某某分别在被告南阳天安保险公司和南阳阳光保险公司为自己的豫R¬-x轻型厢式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后,2007年8月3日,该车辆在叶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当即向二被告报案,被告南阳天安保险公司委托其在平顶山的机构代为进行了现场查勘,原告对受害人赔偿后,要求二被告予以理赔,被告南阳天安保险公司的业务员高某俊在原告对赔偿项目不知情的情况下,代替原告进行了理赔并将理赔款5万元支付给了原告,后原告在向南阳阳光保险公司办理商业险理赔时才发现,因被告南阳天安保险公司在理赔时未将精神损害赔偿列为赔偿项目,致使被告南阳阳光保险公司理赔时将该部分损失未列入赔付项目,原告的损失得不到足额赔付。经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理赔项目中含精神损害赔偿x.52元,并判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商业险的保险金x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二份,证明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保车辆出交通事故后的责任分担。

3、南阳阳光保险公司出具的出险通知及报案手续,证明原告已及时报案,

4、南阳天安保险公司出具的赔款计算书及收据,证明天安公司已赔款及赔偿内容和原告未签字的事实。

5、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证明原告赔偿受害人x元的事实。

6、南阳阳光公司的赔偿计算书,证明南阳阳光公司计算的赔偿数额及项目。

7、原告代理人对原告及南阳天安公司业务员高某俊的调查笔录两份,证明南阳天安公司在理赔时未正确告知客户注意事项。

8、2009年5月原告代理人书写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矛盾根源在与天安公司理赔时未将精神损害赔偿列为赔偿项目。

被告南阳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所称的高某俊系被告公司员工,但其只是为原告办理了投保业务,不存在未如实告知及代为理赔的事实;被告现已按合同约定对原告按最高某额进行了赔付,原告所称精神损害赔偿可由法院依法确认。

被告南阳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南阳阳光保险公司只按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赔付,南阳天安保险公司的理赔书中并未列出精神赔偿的项目,故我公司将天安公司已赔付的5万元全部扣除后予以赔付并无不当,原告投保的是第三者商业险,故我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另外原告计算的赔付比例90%过高,应按双方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70%计付。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南阳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南阳阳光保险公司的理赔计算书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7调查笔录两份,其中对原告的调查笔录不发表质证意见,对高某俊的调查笔录因证人未到庭,故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8不质证。

被告南阳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2、3、4、5、6无异议,对证据7、8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6客观真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证;原告所举证据7、8其中原告代理人对原告的调查笔录及原告代理人书写的情况说明均系当事人陈述,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高某俊的调查笔录因证人未到庭,本院对此不予认证。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1日原告高某某为其购买的豫x货车向被告南阳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2007年1月17日高某某又向被告南阳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并分别与二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期限均为1年。2007年8月3日,该投保车辆在叶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冯伟军死亡,冯洋洋受伤。原告即向二被告报案,被告南阳天安保险公司委托其在平顶山的机构代为进行了现场查勘。2007年8月4日,叶县交警事故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司机杨相有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三者冯伟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7年9月10日,经交警事故大队主持调解,事故双方达成赔偿调解书,由原告一次性赔付冯伟军死亡补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x元,赔付冯洋洋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计8000元。同日原告向死者家属支付了赔偿金x元。2007年9月26日,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出具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计算书,“上面写明三者死者冯伟军一死亡补偿费:x元(备注说明:三者死者冯伟军丧葬费7141元,死亡补偿费x.6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交强险该项赔偿x元。)冯洋洋医药费425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财产损失费用200元。合计赔偿x.36元。”赔偿计算书出具后,经南阳天安保险公司领导确认,按该款项对原告进行赔付,由保险业务员将赔偿款x.36元打入了原告的银行存款帐户,但原告未在南阳天安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款收据上签名。2007年9月29日原告高某某向被告南阳阳光保险公司申请第三者商业险赔付,被告南阳阳光保险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赔偿计算书一份,写明“伤者冯洋洋的赔付项目:护理费259.38元;死者冯伟军的赔付项目:丧葬费7141元,死亡赔偿金x.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47.6+7566.28=x.8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6元中扣除被告南阳天安保险公司已赔付的x元,合计冯伟军合计赔付x.48元,二人共计x.86元,乘以第三者险的承保比例90%,再乘以赔偿率85%(1-15%)=x.28元。其他项目赔付353.05元,此次实赔付x.28+353.05=x.33元。”原告认为被告南阳天安保险公司赔付的x元中应包含精神损失费x.52元,故被告南阳阳光保险公司将天安保险公司赔付的x元全部扣除计算有误,对南阳阳光保险公司的赔付不予接受,而导致南阳阳光保险公司按此计算的原因是被告南阳天安保险公司在赔偿计算书项目中未将精神损失优先赔付,经与二被告协商无果情况下,为最大程度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南阳天安保险公司对冯伟军赔付的x元中精神损失费为x.52元,并判令被告南阳阳光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第三者商业险金x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但交强险具有社会保险的性质,带有公益性,其设立的目的是为了整合社会力量来弥补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损失,尽量使他们恢复到事故前的生活状态,而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人身受到伤害或者失去亲人的受害人家属来说又非常重要。不能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显然有背设立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同时,被保险人既投保了交强险,又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支付了较高某保险费用,其与保险公司签约的目的就是最大限度地降低经营风险,如果不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而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又得不到赔偿,则被保险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也有违其签约初衷。因此,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南阳天安保险公司对其支付的精神损害损失进行优先赔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被告南阳天安保险公司已按强制责任保险的最高某额x元对原告进行了赔付,被告南阳天安保险公司不在承担赔付义务,但应确认其赔付款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关于精神损害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支付死者冯伟军费用x元,包括的项目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其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分别为x.6元、7141元、x.88元,那么原告经调解赔付的x元中精神损失费的最低数额可以确认为x.52元(x-x.6-7141-x.88=x.52元)。且庭审时二被告对该数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故被告南阳天安保险公司对死者冯伟军的强制责任保险x元应确认为精神损害赔偿x.52元,物质损害赔付x.48元。据此,被告南阳阳光保险公司计算的理赔中死者冯伟军的死亡补偿金x.6元应扣除被告南阳天安保险公司已赔付的物质损害赔付x.48元,按被告南阳阳光保险公司的赔付计算标准,还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x.32元。(冯洋洋259.38元+冯伟军x.8=x.18元乘以承保比例90%再乘以赔偿比例85%(1-15%)=x.27元+其他项目353.05=x.32元)庭审时,被告南阳天安保险公司称原告计算的承保比例90%过高,应安合同约定70%计付,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南阳阳光保险公司出具的理赔计算书中明确显示承保比例为90%,被告对该理赔计算书也不持异议,本院应按此计算,故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南阳天安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金x元中所含精神损害赔偿额为x.52元。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阳光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机动车商业保险金x.32元。

案件受理费818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红艳

审判员:李春林

审判员:杨杰

二0一0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刘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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