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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薄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濮阳县X乡X村。

委托代理人谷X法,系谷XX之父亲。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2010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闫光涛、李华栋,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振杰,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聊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分公司。

法人代表王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该公司职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分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法人代表杜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XX,该公司职工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XX、委托代理人谷XX,被告人薄某某及辩护人闫光涛、李华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X委托代理人张振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聊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郝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因做附带民事调解工作,延长审限二个月。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3日晚23时许,被告人薄某某驾驶鲁x号中型普通货车沿濮阳县X镇X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南环路与106国道交叉口雷达测速标志牌处,驶入逆向机动车道,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娄XX驾驶的豫x号吉利轿车相撞,造成娄XX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薄某某及车主张XX拨打了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待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薄某某驾驶机动车辆逆向行驶且超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娄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薄某某,宣读了证人张XX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扣押物品清单、称重单及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119接警单、120急救中心证明、户籍证明、出示了现场方位图照片、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XX诉称:2010年4月23日娄XX驾驶自己的豫x号牌吉利轿车在濮阳县X路与被告人薄某某驾驶的鲁x号牌中型货车相撞,娄XX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濮阳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薄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自己车辆价值x元,损坏后残值4000元,事故发生后自己花拖车费2000元,停车费1000元,车损评估费1600元。被告人薄某某驾驶的货车登记车主为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分公司,实际车主为张XX,该车在天安保险公司山东聊城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故要求被告人薄某某,实际车主张XX,登记车主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分公司,天安保险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车损各项损失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X及代理人谷令法当庭提交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表、行车证复印件、拖车费证明、停车费收据、鉴定费单据、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车损评估认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请求同意尽最大努力赔偿。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薄某某犯罪事实、定性不持异议,辩称薄某某是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有自首情节,其家人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赔偿事宜,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薄某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因薄某某驾驶肇事车辆投有保险,保险额足以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得到赔偿,请求对薄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X诉讼代理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XX的诉讼请求辩称豫x号吉利轿车车损认定书价格评估中心没有鉴定资质,不能做为定案依据。要求赔偿数额计算错误,车损应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损失2000元,剩余部分应以交通事故责任大小予以分割赔付,应由张XX承担的赔偿款项应依照《保险法》65条规定,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聊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分公司代理人杨XX辩称:肇事车辆鲁x号货车实际车主是张XX,聊城交运集团第十分公司只是登记车主,依据公司与张XX签订的《货车标准化经营合同书》第十条第六款的规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费用由张XX承担。第十分公司不承担该事故的赔偿和连带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代理人郝XX当庭辩称: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内赔偿损失2000元,肇事车辆商业保险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薄某某驾驶鲁x号中型普通货车,沿濮阳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行到南环路与106国道交叉路口雷达测速牌处,驶入逆向机动车道,与濮阳县X乡X村娄XX驾驶的豫x号吉利轿车相撞,造成娄XX受伤抢救无效而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薄某某及车主张XX拨打了报警及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薄某某驾驶机动车辆逆向行驶且超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娄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薄某某驾驶的鲁x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聊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分公司,实际车主为张XX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8月15日零时至2010年8月14日24时。被害人娄广行驾驶豫x号吉利牌轿车车主为娄XX。该事故造成豫x号吉利牌轿车损失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薄某某供述:2010年4月23日晚11时许,自己驾驶鲁x号货车沿濮阳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车主张XX坐在自己右边,行驶到南环路东段时看到前面一辆小轿车由东向西靠路南逆行,并且来回晃,离我越来越近,没有避让的意思,我就减速,向左打方向,两车距离很近时,对方突然向右打方向我车右前方就与小轿车左前方撞在一起,相撞后,我车向前推小轿车有10米。事故发生后,我和张XX都下了车,看到小轿车上就一个驾驶员,还喘着气,喊他没反应,酒味很大,我和张XX就用手机拨打急救电话120,报警电话110、119。120急救车4-5分钟就赶到现场,因当时没办法将司机拉下车,120人员就在车上给他输上液,我和张XX又急催119,119救护人员赶到现场进行实救,后来清障车把两车拉开才将人抬下来送医院。交警队勘查现场后,自己就坐交警队车到交警队了。自己驾驶的货车拉的是钢筋,核定载重量是五吨。

2、证人张XX证言:证内容同被告人薄某某供述。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4、尸体检验报告、娄XX系颅脑严重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5、过磅单、鲁x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肇事车辆鲁x货车肇事时超载。

6、血乙醇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娄XX系酒后无证驾车。

7、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薄某某驾驶机动车逆行系该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所载货物超载加强该事故的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娄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对该事故形成也有一定因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复核,认为事实清楚,予以维持。

8、120急救中心证明、119接警单、现场勘查笔录证明被告人薄某某及车主张XX在事故发生后拨打急救电话,电话报警,抢救伤员,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9、豫x行驶证、机动车注册登记证证实豫x车辆所有人为谷XX

10、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吉利美日损失价格认证书、价格认证结论、吉利美日车事故前认证价值x元,残值为4000元。

11、拖车费证明、收据、停车费票据、定损费票据证实花费数额。

12、鲁x号货车行驶证、货车标准经营合同书证实鲁x登记车主为聊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实际车主是张XX。

13、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营业用汽车保险单证实鲁x号货车天安保险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的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书玉诉讼代理人辩称豫x号吉利轿车车损认定价格认证中心没有鉴定资质,其车损鉴定结论不能做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薄某某在驾车行驶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薄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拨打报警电话,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应视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事故发生后,其家人主动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赔偿事宜,达成协商一致意见,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薄某某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XX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薄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聊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分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聊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分公司,辩称依据公司与张XX签订的《货车标准化经营合同书》第十条第六款规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费用由张书玉承担,第十分公司不承担事故的赔偿和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做为鲁x号中型货车的保险人对于谷XX豫x车损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薄某某所承担的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0年10月27日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XX的豫x号吉利美日牌轿车车损x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x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按70赔偿为x.60元,被告人薄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X、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审判员:韩晓燕

审判员:后利珍

二Ο一Ο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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