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行。住所地:(略)。
代表人袁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常科,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原潜江市化工厂退休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袁某明,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刚,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行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行(以下简称潜江中行)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谢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09)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谢某某系潜江中行职工。1996年任潜江中行解放路办事处副主任兼腾飞储蓄所主任。为完成上级下达的储蓄存款任务,谢某某于1996年与其老表张某某联系,要求张某某到其工作的潜江中行存款。1996年5月2日,张某某在腾飞储蓄所将27万元现金和一张23万元的汇票交给谢某某,谢某某为张某某办理了23万元和27万元的整存整取存款存单各一张,定期一年,谢某某未将上述两张存单交给张某某,而是将盖有潜江中行腾飞储蓄所业务公章的50万元现金收入传票交给张某某。次日,谢某某用存单将张某某的23万元存款取出并销户,办理取款手续时谢某某冒签了张某某的名。同年5月11日,谢某某又将另一笔27万元的存款取出。同日,谢某某将其中25万元以张某某的名字存入,同年5月15日再次取出。至此,张某某存入潜江中行腾飞储蓄所的50万元全部被谢某某支取并销户,全部款项没有给付张某某。1997年5月2日,张某某办理转存手续,谢某某再次用腾飞储蓄所的现金收入传票为张某某连本带息办理了定期一年的“转存手续”。1998年,谢某某调任潜江中行园林分理处副主任,便事先为张某某办好现金收入传票,再通知张某某。1999年,谢某某调任潜江中行从事事后监督工作,就利用其保管的证券保管凭证给张某某开出一张72万元的保管单。2000年,谢某某再次利用其保管的证券保管凭证给张某某开出一张75万元的保管单,2001年开出一张77万元的保管单,2002年开出80万元的保管单。2003年4月,谢某某调任潜江中行江河分理处副主任。同年5月6日,张某某借用同事李爱琼的居民身份证,要求谢某某用李爱琼的名字继续办理转存80万元的手续,2004年5月6日又转存一年。2005年5月,谢某某与张某某电话联系,要求张某某多存几年。此后,谢某某利用上班时间,用空白纸过机,用其父李家熏的居民身份证开户存入50元,从银行套取账号x-x,将中国银行统一使用的空白定期存单带回家中,用家用电脑给张某某打印出一张81万元的三年定期存单,打印时间为2005年5月6日。次日,谢某某上班时加盖了储蓄业务章和经办人谢某某的私章,然后电话通知张某某从其手中领取存单。2006年6月13日,张某某持该存单到潜江中行江河分理处取款,该分理处工作人员发现张某某所持存单与银行底单不相符,拒绝付款,为此引起纠纷。
另查明,谢某某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06年6月14日被潜江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并刑事拘留。一审于2006年10月25日裁定中止审理。2007年11月5日,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谢某某挪用公款证据不足,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2007年11月19日,张某某申请恢复诉讼。诉讼中,潜江中行申请追加谢某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该院依法通知谢某某参加诉讼。
还查明:中国银行潜江市支行于2004年11月26日更名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行。
原审认为:公民的储蓄存款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张某某为了帮助谢某某完成存款任务,将款项存入潜江中行腾飞储蓄所,既支持了谢某某的工作,也是对潜江中行的信任。谢某某作为潜江中行的职工,理应对所有储户和所在工作单位负责,但其却扣留张某某的存单,用存单套取张某某的存款,张某某并不知情。谢某某在工作场所每年为张某某办理存款转存手续,张某某完全有理由相信谢某某的行为是代表单位的职务行为,其因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潜江中行负责。张某某自1996年5月2日起就将50万存入潜江中行,一直未实际支取,而是每年转存,谢某某也承认张某某有增加现款存入的事实,因此,应确认张某某与潜江中行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张某某要求潜江中行支付存款81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潜江中行辩称,张某某与其没有存款事实发生,张某某所持存单是谢某某伪造、虚开的,因张某某于1996年5月2日就将50万元存入潜江中行,存款事实自此就已经发生,且具有延续性,张某某持有的81万元的三年定期存单和该存单上的储蓄业务章、经办人私章均属真实,存单上加盖真实印章的行为应视为潜江中行的授权行为。因此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谢某某称与张某某是民间借贷关系,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张某某有借贷关系发生。谢某某在潜江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期间多次陈述其每年都给张某某换现金收入传票和证券保管凭证保管单,在谢某某自己所作记录中,有多次劝张某某一定要支持其工作,多存款,利息虽少,但不要取款的记载,均证明张某某与谢某某之间没有借贷关系,故对谢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谢某某答辩称,从1997年5月起共偿还张某某x元借款,除张某某承认分4次向其借款5万元外,其余款项谢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谢某某与张某某的其他纠纷也不属于本案调整的范围,依法不予一并处理。关于潜江中行和谢某某提出的存款实名制实施之前,只要有存单和密码,任何人均可支取存款的抗辩理由,因中国人民银行2000年X号文件第2条明确规定,对2000年4月1日以前的个人定期存款,按以前的规定执行。2000年4月1日以前的规定是“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账户提取现金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谢某某支取张某某的存款既未提交张某某的有效身份证件,亦未经负责人审核签字,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谢某某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潜江中行在支付张某某81万元本息后,可另行向谢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第2、3目之规定,判决:潜江中行支付张某某存款81万元,并自2005年5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上述给付义务,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潜江中行负担。
潜江中行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潜江中行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杜撰事实。一审对每次转存的时间、数额和方式的认定没有相关证据。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错误认定谢某某“扣留”张某某存单。2、错误认定50万元存款未实际支取。3、错误认定谢某某“用存单套取张某某的存款。”三、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原审对50万元如何被支取,50万元如何演变成81万元的演变经过的证明责任未予分派。四、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对1996年发生的事实引用了2000年后的相关规定。要求依法改判,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2日,张某某在腾飞储蓄所将27万元现金和一张23万元的汇票交给潜江中行的工作人员谢某某,谢某某为张某某办理了23万元和27万元的整存整取存款存单各一张,定期一年。同年5月3日和11日,谢某某先后将张某某存入潜江中行腾飞储蓄所的50万元全部支取并销户。
2005年5月,谢某某用其父李家熏的居民身份证开户存入50元,采用空白纸过机的手段,从银行套取账号x-x,用家用电脑打印了一张户名为张某某、金额为81万元的三年定期存单,加盖了储蓄业务章和经办人谢某某的私章,将存单交给张某某。2006年6月13日,张某某持该存单到潜江中行江河分理处取款,该分理处工作人员发现张某某所持存单与银行底单不符,拒绝付款,为此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本案基本事实。经审查,张某某从1997年5月2日起至2005年5月每年转存的事实主要证据是张某某和谢某某的陈述(包括谢某某的自书材料),因二人关于该款的性质是借款还是存款、存单是在张某某手中还是谢某某手中等基本事实的陈述不一致,且应当由张某某持有的储户联存单在1997年5月已经进入银行金库,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张某某从1997年5月2日起至2004年5月之间转存的事实不能认定,即不能认定81万元的存单是由最初的50万元存款演化而来的事实。
2、关于本案的实体处理和法律适用。张某某的实际存款为50万元(23万元和27万元),存款时间为1996年5月2日,存款方式为整存整取、定期一年。国务院1992年12月颁布、1993年3月1日起实施的《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的,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代理储户支取的,代支取人还必须持其身份证明”。张某某的存款分别于1996年5月3日和11日被谢某某支取,系提前支取。谢某某提前支取是否符合上述《储蓄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应当由潜江中行举证,而潜江中行没能提供证据证明经手人谢某某遵守了上述规定,故推定谢某某在取款时违背了上述规定。企业法人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谢某某是潜江中行的工作人员,故应由潜江中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部分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09)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行赔偿张某某50万元,并从1996年5月2日起按同期中国银行一年定期自动转存的方式计算利息至实际支取之日止。
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忠军
审判员别瑶成
审判员颜鹏
二O一O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