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无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永红,仙桃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桃市恒祥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仙桃市沿河大道东路X号。
法定代表人过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仙桃市恒祥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09)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马某某于1993年作为劳务工在原仙桃市化肥厂上班,2001年3月该厂改制成仙桃市恒祥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马某某与仙桃市恒祥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终止日期至2011年1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2009年3月初,仙桃市恒祥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决定裁减公司富余人员,同月30日发出书面通知:由于企业经营面临巨大困难,公司决定裁减部分生产岗位上的富余人员,接到通知,被裁减人员到公司财务部、综合部领取经济补偿和办理有关社保手续。从2009年3月26日起,与仙桃市恒祥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不再存在任何关系。马某某属于被裁减人员之一。马某某于2009年5月25日向仙桃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仙桃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8月12日作出裁决。劳动合同期间,仙桃市恒祥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为马某某缴纳了2007年7月至1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
另查明,马某某2009年3月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为915元。
原审认为,马某某与仙桃市恒祥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仙桃市恒祥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仙桃市恒祥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解除与马某某的劳动关系过某中,虽程某合法,但手续不够完善,侵犯了马某某的合法权益,应当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马某某要求补办1993年起至2009年3月所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及双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x元,因仙桃市恒祥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解除程某合法,故只能给予马某某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仙桃市恒祥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为马某某补办2001年3月至2009年3月所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具体缴纳办法和缴费基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二、仙桃市恒祥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马某某经济补偿金8235元。三、驳回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仙桃市恒祥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马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马某某上诉称:1、一审没有依法认定上诉人的连续工龄,并应依法从上诉人开始工作时的1993年补办养老保险。2、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裁减上诉人,应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
仙桃市恒祥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答辩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马某某于1993年作为劳务工在原仙桃市化肥厂上班,2001年3月与由原仙桃市化肥厂改制而成的仙桃市恒祥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建立劳动关系,马某某与原仙桃市化肥厂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且马某某并非原单位正式职工,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不能连续计算为在仙桃市恒祥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工龄。仙桃市恒祥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解除与马某某的劳动关系,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程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原审法院判决仙桃市恒祥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从2001年3月为马某某补办养老保险,并按其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忠军
审判员别瑶成
审判员颜鹏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