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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与被告王某乙、刘某某、史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市X村贷款互助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被告王某乙。

被告刘某某。

被告史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濮阳市X村贷款互助合作社诉被告王某乙、刘某某、史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史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阳市X村贷款互助合作社诉称:2010年1月7日,被告王某乙由刘某某、史某、李某某担保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期限3个月。双方合同约定,月利率15‰,按月付息,到期还清本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仅付了6个月利息。诉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罚息和挪用处罚8000元,并互负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当时借这笔款说是在南海花园买房,但是没买成,这笔借款用于本人的资金周转,后因经济困难,没有还上,没有答辩意见。但对原告增加挪用加罚的诉请,不同意,因为签合同时原告没有说明该项,后来也没有提这事。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

被告史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7日,被告王某乙以买房为由让刘某某、史某、李某某担保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期限3个月。双方合同约定,月利率15‰,按月付息,到期还清本息;逾期拖欠还款,加罚全部借款利息的50%;借款人挪用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对借款人加罚全部本金的2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不能如约还款,担保人同意原告扣收其工资及家庭财产抵偿借款本息。借款后,王某乙未买房而是将借款用于他用。王某乙偿还了截止2010年7月6日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家庭财产清单、财产担保函;担保人工作关系及收入证明、担保人工资及家庭财产担保函;四被告身份证明、工资证明;担保借款合同书、借款付出凭证、还款承诺函、贷款到(逾)期通知书、提前收回借款通知书等和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依约享有请求给付的权利,被告负有给付的义务,酿成纠纷,被告王某乙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约定挪用加罚责任,被告刘某某、史某、李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乙认为不应承担挪用加罚的主张,因双方合同及还款承诺函均明确约定了该项,王某乙此答辩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偿还原告濮阳市X村贷款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逾期加罚全部利息的50%,自2010年7月7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和挪用处罚8000元。被告刘某某、史某、李某某负连带保证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二、被告刘某某、史某、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乙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勋

审判员吴玖玲

审判员张廷仕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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