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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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南阳市卧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仝某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南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代表人张保国,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

被告仝某某,男,汉族。

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卧龙信用联社)诉被告仝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受理后,因被告仝某某去向不明,本院于2010年1月9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上午9时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卧龙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仝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卧龙信用联社诉称:2006年12月28日,被告仝某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至2007年12月27日到期。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罚息拖欠至今未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由被告仝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该款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仝某某负担。

被告仝某某未到庭、无答辩。

原告卧龙信用联社针对其诉讼请求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下列证据:1、2006年12月28日仝某某出具的借款申请书及借款申请审批表;2、2006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3、2006年12月28日仝某某出具的借款借据。

被告仝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卧龙信用联社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均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争议有关联性,可以直接反映卧龙信用联社与仝某某之间借贷法律关系及仝某某收到借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8日,仝某某以“养殖”为由,向卧龙信用联社下设的分支机构小寨信用社申请贷款,小寨信用社经审批后,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以小寨信用社为贷款人、以仝某某为借款人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从2006年12月28日起止2007年12月28日止、借款利率:月利率8.925‰、逾期贷款罚息:按借款合同利率的50%加收。贷款人、借款人分别在合同上签字、捺押、加盖个人印章。合同签订后,小寨信用社于2006年12月28日支付借款x元,仝某某收款后在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字、捺押、加盖个人印章。该借据显示其系信用社贷款的债权凭证。该笔借款到期后,仝某某对借款本金及利、罚息拖欠至今分文未付。卧龙信用联社因催款未果,双方由此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仝某某向卧龙信用联社下设的分支机构小寨信用社申请贷款,并与该社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小寨信用社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仝某某收款后在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字、捺押、加盖个人印章。借据系信用社贷款的债权凭证,因此,仝某某向小寨信用社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仝某某在诉讼中怠于行使其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债务应当清偿,仝某某借款后不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对此,其应依法按约承担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罚息的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卧龙信用联社所诉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仝某某偿还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并自2006年12月28日起按月利率8.925‰计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自2007年12月29日起按月利率8.925‰的50%计付罚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诉讼费425元由被告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同时,预交上诉费425元,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云

审判员谢金海

审判员于海英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杜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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