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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邹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被告人邹某因本案于2009年12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邹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某、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卢某、邹某伙同田某(已被判刑),在本市普陀区X路X号“凯运酒店”餐厅内,趁被害人梁某不备之机,窃得其放置在桌旁窗台上的一只女式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800元及被害人王某某招商银行信用卡等物品。被告人田某等人持窃得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在上海迪信通手机大卖场内购买了一部价值人民币3850元的诺基亚手机后,次日将该手机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田某的供述,被害人梁某、王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招商银行信用卡对帐单、银联签购单,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9)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9)卢刑初字第X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刑再终字第X号、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05)慈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两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邹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两名被告人共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10年11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2010年9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赃款、赃物应依法追缴后,发还各名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赋

书记员王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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