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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9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镇X村河南天瑞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车间无人之机,将缝焊机上的配件铜片、铜轴卡头盗走,并于当日将被盗铜配件卖给一物资再生资源回收公司,获赃款17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736元。

案发后,被盗物品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张x、周x证言、物证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报案材料、证明、扣押物品及发还凭证、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5日起至2010年3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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