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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XX诉XX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XX,女,1959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村X号X室。

原告徐X,女,1982年X月X日生,汉族,XXXX私人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市XX村X号X室。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医院,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XX,男,该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束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XX、徐X为与被告XX医院(以下简称“XX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3月17日及2009年7月16日分别委托了上海市黄某区医学会和上海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0年1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X、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XX、徐X诉称:原告是死者徐XX的亲属。2008年11月20日,原告亲属徐XX因身体不适到被告处就诊。经检查诊断为“高血压、阵发性心房颤动”。被告在未询问患方疾病症状、过往病史、药物过敏史及家庭遗传史的情况下,开出了肝肾功能损害者禁用的药物华法林纳片,且在复检中指标严重超标的情况下仍让其服用该药物。2008年12月8日,患方因呕血黑便至上海松江区中心医院就诊,并于2008年12月9日入住该院,同年12月11日诊断为“肝硬化失代偿期,食管静脉曲张破裂出血,肝性脑病,肾功能不全,华法林过量”。后经治疗无效于2008年12月26日死亡。被告在给患方使用“华法林纳片”时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和说明义务,导致患方肝功能受损死亡。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42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丧葬费19,751元、交通费524元、陪护费3,291.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6,388元,律师费10,000元,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医院辩称:本案已经过两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被告愿按责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患者徐XX是原告潘XX的丈夫,徐X的父亲。患者徐XX于2008年11月20日前往XX医院专家门诊。据病史记载:“有阵发性房颤史,服用可达龙无效。检查血压:180/x,一般情况可,心率70次/分,律齐。诊断印象:PAf,高血压。给予①心电图检查;②可达龙每日0.2g;③安博诺每日1片;④玄宁每日1片;⑤华法林每日1片;⑥倍他乐克12.5mg每日2次。”当日心电图检查报告:①正常窦性心律;②T波改变(T波在V4-V6导联低平)。血检验报告:凝血酶原时间12.3秒(参考范围10-13秒);凝血酶原时间比值1.04(参考范围0.8-1.2);INR1.06(参考范围0.5-1.2)。2008年11月27日患者在XX医院复查血检验报告:凝血酶原时间44.2秒;凝血酶原时间比值3.75;INR3.56。2008年12月4日患者再次到XX医院专家门诊。当时测得血压130/x。嘱华法林剂量减半(病历中未记录)。自2008年12月7日起患者因腰酸、恶心、呕吐等症状,每日均前往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求诊。2008年12月9日患者因“间歇性腹痛腹胀二十年,呕血、解黑便三天”入住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消化内科。入院后诊断:①血吸虫肝硬化(失代偿期)上消化道出血,食管胃底静脉曲张破裂出血;②肝性脑病;③急性肾功能不全;④脾切除术后;⑤上腹部包块待查。即予以止血、护肝、支持等治疗。入院后第二天患者出现肝性脑病,查凝血酶原时间120.0秒,部分凝血活酶t95.7秒,D-二聚体测定3.4mg/L。予谷氨酸钾及谷氨酸钠加速血氨代谢,经治疗出血渐止,意识逐渐清醒,但出现腹水,进行性增多。予限制入量、利尿等处理,效果不著。12月22日腹腔穿刺1次,导出700-x血性腹水。经治疗至2008年12月25日患者出院。2008年12月25日患者因“突发呕血伴解黑便20天,气急1天”入住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消化科病房。入院时检查:血压122/x,神志尚清,对答切题,皮肤黄某,呼吸急促,双下肺呼吸音低,心率120次/分,律不齐,未及杂音,腹壁紧张,移动性浊音阳性,双下肢凹陷性水肿。诊断:混合性肝硬化失代偿期,门脉高压,腹水症,肺部感染,胸腔积液,肝肾综合症,持续性房颤,代谢性酸中毒,脾切除术后。入院后予以利尿、抗感染、平喘、护肝等处理。患者症状无明显好转,呼吸困难较前明显。转往ICU病区。予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通气,升压等治疗,救治无效于2008年12月26日8:32分宣布临床死亡。

诉讼中,上海市黄某区医学会受本院委托对本案医疗争议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壹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申请再次鉴定。上海市医学会经再次鉴定,提出如下分析意见:1、医方在了解患者既往史方面,没有注意到其有应用华发林的相对禁忌-肝硬化病史,嘱随诊的11月27日及12月4日病历记录上没有任何相关记载,违反了诊疗规范及《病历书写基本规范》。2、患者因阵发性房颤拟实施射频消融手术,医方使用华发林作术前准备,服药前检查凝血指标功能正常,并嘱作定期凝血功能的复查,不违反诊疗常规。3、依据现有送鉴病历资料,患者服用华发林一周后,出现了凝血酶原时间异常,两周后出现呕血、黑便等症状,不排除抗凝药物应用与上消化道出血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4、患者的死亡原因为自身严重肝硬化基础上出现食道静脉破裂、肝性脑病等严重不良后果,救治无效非完全由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造成。结论为徐XX与XX医院的医疗争议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为此原、被告各支付鉴定费3,500元。

另查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5,423.27元、交通费524元以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患者的病史资料、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医患纠纷而提出的侵权损害赔偿,应当符合侵权损害的构成要件,即被告主观上具有过错、行为具有违法性、有损害后果、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因医疗行为是一个具有相当专业的行为过程,故对于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与损害后果间是否存有因果关系需要有相当专业的权威部门出具意见。本案中,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明确了被告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且与患者的死亡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同时鉴定亦明确了造成患者死亡的主要因素是其自身疾病因素,因此患者的死亡系由自身的疾病因素和被告的过错造成,当一个损害后果有多个因素造成,应当考虑各因素对损害后果参与度的大小,以此判令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交通费有相关证据佐证,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陪护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作为财产性损失可列入赔偿范围。本案构成医疗事故,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潘XX、徐X医疗费4,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元、丧葬费5,925元、交通费157元、陪护费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4,916元,律师费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14元(原告已预交1,847元),由原告负担2,571元,被告负担1,043元。鉴定费7,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霄雷

审判员张燕华

代理审判员徐伟庆

书记员朱静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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