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6年因盗窃罪被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8月因盗窃和诈骗他人财物被湖北省宜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教一年零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09年11月8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玉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日,被告人田某某以找面的司机张某甲作生意的名义取得张某甲的信任,并入住张某甲的家中。2009年11月6日上午7时许,田某某趁张某甲出车不在家的机会,将张某甲的爱人谭某某骗出门后,用菜刀撬开其卧室内的抽屉,盗走现金2400元。
2009年10月24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寻找盗窃的机会的时候路过巴东县电力宾馆,见宾馆登记处无人,便将宾馆服务员鲁某放在柜台上的一个黑色女式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800元及三星牌SGH—D608手机一部,手机经鉴定价值536元。
2009年10月25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路过巴东县“平安旅社”,走进旅社看见旅社老板陈某某睡觉的房屋门没锁,便将放在床上的一个红色女式包偷走,包内有现金1700元及众一牌118型手机一部,手机经鉴定价值212元。
被告人田某某盗窃作案3起,盗窃赃款赃物共计价值6648元。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已将赃款1603元发还给被盗主谭某某,其他赃款被告人田某某已挥霍,盗窃的手机已灭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湖北省宜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宜劳决字(2008)第X号)、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6)泰刑初字第X号)、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巴东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办案民警所写的情况说明;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喻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谭某某、鲁某、陈某某的陈某;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巴价认鉴定(2010)X号);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田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被告人田某某将盗窃所得的现金2400元,退赔给被盗主谭某某(已退赔现金1603元);将盗窃所得的现金1800元及三星牌SGH—D608手机一部折价款536元,退赔给被盗主鲁某;将被盗所得的现金1700元及众一牌118型手机一部折价款212元,退赔给被盗主陈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涛
审判员向兵
人民陪审员徐光军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贾鹏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