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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向某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23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23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向某某无证驾驶鄂x号二轮摩托车,从信陵镇X路X路方向某驶。19时48分,被告人向某某行驶至县农行办公大楼前时,因无驾驶技术,将行人田某玉撞倒,致田某玉头部受伤,其伤情后经鉴定为重伤,一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向某某驾驶鄂x号摩托车逃逸。该事故后经巴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报案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查询结果、户籍证明;证人顾某某、董某某、汪某某、乔某、田某某、蔡某乙证言;被告人向某某供述;法医鉴定书;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在从事道路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向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并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且已实际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过失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本院酌情对被告人向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向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六)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涛

审判员李建凡

审判员向某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田某艳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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