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阳市昌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北京大道钢材市场对面。
法定代表人:黄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丁,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南阳市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涛,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戊,男,汉族,
被告:王某己,男,汉族,
原告南阳市昌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因与被告南阳市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王某戊、王某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丁,中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涛,王某戊、王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达公司诉称:2005年11月26日,中达公司为承建方城县中达裕州花园16#、17#工程项目,被告王某己在我公司提货价值x元。2007年12月25日,被告王某戊又在我公司提货价值x元。经多次催要,王某戊于2009年3月20日写一还款协议,承诺2009年底还清货款总计x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拖欠的货款x元。
中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昌达公司无买卖合同关系,王某戊、王某己与昌达公司的关系与我公司无关。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戊、王某己购买的物资是我公司使用,我公司不应对该二人的行为负责,应驳回昌达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
王某戊辩称:2005年11月,在昌达公司购买模板、小型建筑材料的事实存在,用于中达裕州花园项目,欠款属实。
王某己辩称:我做的是中达公司的项目,拉的货属实,拉到中达公司的工地使用了,工程交工后,帐一直未算,我也无法支付欠款。
昌达公司向法庭提交了王某己2005年11月26日出具的欠昌达公司建筑机械、模板等材料款x元的欠款条,王某戊2007年12月25日出具的欠竹模板、卷扬机款x元及其2009年3月20日出具的还款计划等三份证据,用以证明王某戊、王某己欠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王某戊、王某己对上述三份证据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中达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上述三份证据该公司不清楚,与该公司没有直接关系。本院认为昌达公司举出的三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有关联,应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6日,王某己从昌达公司购买建筑机械和模板,欠款x元。2007年12月25日,王某戊从昌达公司购买竹模板和卷扬机,欠款x元。2009年3月20日,王某戊给昌达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承诺2009年12月底偿还上述欠款。因王某戊、王某己没有按约定偿还上述欠款,昌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王某戊、王某己二人从昌达公司购买建筑用材料,其二人与昌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王某戊、王某己二人欠昌达公司的货款应予偿还。中达公司与昌达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中达公司对王某戊、王某己的债务负有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王某戊、王某己均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其二人所欠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双方不负有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昌达公司请求三被告连带清偿欠款的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阳市昌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x元。
二、被告王某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阳市昌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x元。
三、驳回原告南阳市昌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8元,王某戊承担398元,王某己承担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涛
审判员:冯玉海
审判员:谢金海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靖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