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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蕾,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11月29日借原告现金x元,后还款x元,余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下余x元借款并承担利息。

被告孙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9日,被告为做生意向原告借现金x元,2009年1月6日还款x元,下余x元原告多次追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付款凭证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为做生意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提出还款请求后,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借款关系形成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还款请求,被告未全部偿还借款违反了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余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孙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原告现金x元,并自2009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止欠款付清之日止。逾期不付则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耀华

审判员李廷峰

审判员李继春

二O一O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韩东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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