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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被告朱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被告朱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来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要求变更抚养权,婚生女朱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1300元。

被告朱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朱某。2004年6月16日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约定双方之女朱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朱某抚育费人民币400元,至朱某18周岁止。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之女朱某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但双方为朱某的抚育费、探视权等屡次涉讼。现原告涉讼来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另查,原告与被告结婚时系再婚,之前原告曾生育一女,现随原告生活。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坚持认为,被告多次涉讼要求增加抚育费,故被告无能力抚养女儿。且被告无时间关心照顾女儿,所以被告只能雇佣保姆,被告的姐姐有时来被告处帮忙,他们在一起打麻将、抽烟等,对女儿影响不好。被告为了女儿的医药费等事宜到原告单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工作,故原告坚决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被告认为,被告在上市企业工作,收入稳定,有能力抚养女儿,要求原告增加女儿抚育费是法律赋予被告的权利。为了报销女儿的医药费被告只去过原告单位一次,且征得原告单位领导同意的,但原告不予配合。女儿从小由被告抚养,被告积极培养女儿的兴趣爱好,女儿的学习成绩很优秀,并获得许多荣誉和奖状,被告为了女儿的成长尽了义务,故坚决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涉及子女成长过程中的相关事项,如子女的抚养、教育,探视、抚养权变更等,双方应本着一切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宗旨,协商解决。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女,长期随被告共同生活,并无不妥,轻易改变生活环境,显然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且原告处已有其他子女,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要求变更女儿朱某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来发

书记员卜盛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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