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个体经营户,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某人王某红,仙桃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桃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仙桃市仙桃大道中段X号。
法定代某人陈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某人王某某,该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某人郑爱兵,仙桃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系该局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退休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某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某人姚习洪,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代某某诉被上诉人仙桃市房地产管理局更正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仙桃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的(2009)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王某红、被上诉人仙桃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某人王某某、郑爱兵、第三人袁某某的委托代某人李某、姚习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2001年4月19日,上诉人代某某与仙桃市商业大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仙桃市人民法院审理达成(2000)仙经初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调解协议,该协议的内容为:“被告仙桃市商业大楼愿意将所属原人民商场的三间门栋(原读者书城)转让给原告代某某,房屋价款三十五万元,已付款二十七万五千元(包括借款三万元),余款七万五千元在本调解书生效后及时付清”。2002年4月2日,被上诉人仙桃市房地产管理局向代某某颁发了仙桃市房权证龙华山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核定房屋建筑面积为276.61平方米。2008年10月22日,仙桃市人民法院作出(2000)仙经初X号民事裁定,将(2000)仙经初X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一页倒数第八排“面积276.61平方米”更正为“面积271.61平方米”。2009年3月23日,仙桃市人民法院又作出(2000)仙经初900-X号民事裁定,更正协议内容为“被告仙桃市商业大楼愿意将所属原人民商场的三间门栋(原读者书城)按三十五万元转让给原告代某某(实际面积以房管部门的丈量为准),房款已付二十七万五千元(包括借款三万元),余款七万五千元在调解书签收时付清。”2009年4月1日,仙桃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仙房管[2009]X号文件作出《关于更正代某某的决定》,将仙龙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面积在房屋登记簿上的记载更正为271.61平方米,房屋四至权界恢复为2000年2月22日所办《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权界,并在《仙桃日报》上予以公告。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仙桃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3日作出(2000)仙经初X号《通知》,说明“(2000)仙经初900-X号民事裁定是对(2000)仙经初X号民事裁定的更正,应以(2000)仙经初900-X号民事裁定书为准”。综合上述房屋登记行为过程及仙桃市人民法院就(2000)仙经初X号民事调解书及更正裁定确定的内容,该房屋的登记面积应以房管部门的实际丈量为准。
本院认为,对代某某与仙桃市商业大楼之间诉争的房屋,双方当事人如何指界、应如何丈量、丈量面积如何确定、丈量的实际面积大小等均属代某某与仙桃市商业大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应解决的问题。仙桃市房地产管理局可待上述内容明确后,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进行房屋登记。原审法院在所争议房屋的面积未实际进行丈量并确定的情况下,认定仙桃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2009]X号决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显属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仙桃市人民法院2009年11月19日作出的(2009)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仙桃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杨移
代某审判员张伟
代某审判员郭红欣
二O一O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徐联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