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腾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X街。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信慧永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瞿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郑州市昌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卅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郑州异开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蒲英杰,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腾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简称腾宇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8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腾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瞿某某,原审第三人郑州市昌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简称昌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蒲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腾宇公司是名称为“混凝土多孔砖成套设备专用码板机”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针对本专利,昌利公司于2007年1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2007年9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专利码砖机要实现的是提升和平移的直线运动,虽然液压油缸与电机驱动方式有别,但最终都是要实现直线运动。而液压油缸是本领域中常用的工作方式,故驱动装置的不同并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的传动机构均采用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且没有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而且在使用功能上与证据1相比,该简化亦导致本专利不具有证据1的相应效果。权利要求2-5与证据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
腾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理由主要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专利的特点是依靠液压装置中的油缸系统为动力源对码板机的平行移动及升降运动进行驱动;而证据1的码坯机以电动机作为驱动机构。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仅是驱动源不相同,而且涉及完全不同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2、第x号决定存在错误,原审判决予以维持错误。首先,第x号决定对本专利的基本技术概念认定有误。在液压传动中,可以采用油缸或液压马达,而非决定中“行走油缸是液压传动必须具备的技术特征”;其次,第x号决定违反了《审查指南》规定的一些基本原则。《审查指南》中提到的用“液压马达”替换“电机”不具有创造性,并不适用于本案;第x号决定中以公知常识进行判断,但原审第三人并未对公知常识进行举证,专利复审委员会以此进行判断违反《审查指南》的规定。3、反证3“实用新型检索报告”对本专利权利要求3、5作出了正确评价。专利复审委员会、昌利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腾宇公司于2005年3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混凝土多孔砖成套设备专用码板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本专利于2006年4月5日被公告授权,专利号为x.9。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混凝土多孔砖成套设备专用码板机,其特征是:该码板机由固定架、活动架、活动装置、升降装置和液压装置组成,固定架内安装有活动架,在活动架上连接有活动装置和升降装置,活动装置和升降装置上分别连接有行走油缸和升降油缸,行走油缸和升降油缸均与液压装置连接。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混凝土多孔砖成套设备专用码板机,其特征是:所述的活动装置由行走滚轮、行走油缸、销轴和行走导轨组成,行走滚轮安装在活动架上,行走滚轮的下方有行走导轨,行走导轨安装在固定架上,活动架通过销轴与行走油缸的一端连接,行走油缸的另一端连接在固定架上。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混凝土多孔砖成套设备专用码板机,其特征是:所述的升降装置由升降架、升降滚轮、升降油缸、销轴、升降导轨和抬板块组成,升降架上安装有升降滚轮,在升降滚轮的一侧连接有升降导轨,升降导轨固定在活动架上,升降架通过销轴与升降油缸的一端连接,升降油缸的另一端连接在活动架上,抬板块安装在升降架的下部。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混凝土多孔砖成套设备专用码板机,其特征是:所述液压装置由液压站和油管组成,液压站通过油管与行走油缸、升降油缸连接。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混凝土多孔砖成套设备专用码板机,其特征是:在活动装置和升降装置之间连接有同步机构,同步机构由齿轮、齿条组成,齿轮、齿条啮合。”
针对本专利权,昌利公司于2007年1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x.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1月17日,共15页;
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本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共5页。该检索报告所使用的对比文件1即为本案证据1,该检索报告结论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有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3和5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2、4无创造性。
2007年9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定:
1)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多孔砖码板机,由固定架、活动架、活动装置、升降装置和液压装置组成,固定架内安装活动架,活动架上连接活动装置和升降装置,该活动装置和升降装置上连接行走油缸和升降油缸,行走油缸和升降油缸均与液压装置连接。结合本专利说明书,该技术方案是利用升降装置将多孔砖提升至一定高度,然后由活动装置将该板砖在该高度平面内移动至预期位置,整个过程所需的动力由液压装置和分别连接在活动装置和行走装置的油缸提供。
证据1公开了一种自动码坯机,其说明书中具体公开了下述技术方案:该码坯机包括码坯大架,码坯大架内安装有桥式滑车,该滑车由行走机构和提升机构组成。证据1中的码坯机在工作时,利用提升机构将运载砖坯的运坯车提升,再利用行走机构将被提升至预期高度的运坯车平移至预期位置。
由此可见,证据1中的码坯大架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固定架,证据1中的桥式滑车、行走机构、提升机构分别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活动架、活动装置、升降装置,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活动装置和升降装置上分别连接有行走油缸和升降油缸,行走油缸和升降油缸与液压装置连接,即,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采用液压传动的方式;②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明确该技术方案用于码放混凝土多孔砖。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由液压装置提供动力用油缸实现传动,和利用电动机提供动力并用链条传动,是本领域中常用的两种工作方式,无论用何种方式都能实现本发明的目的。所以,使用液压传动方式替换证据1中的电动工作方式,从而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预期其具备相同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通过创造性劳动就可以实现的。同时,证据1中公开的码坯机的用途是用于码砖,虽然在其说明书中没有明确专用于码放本专利中所称的混凝土多孔砖,但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将证据1中的码砖机应用于码放特定的混凝土多孔砖,这并不需要创造性劳动。综上,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手段,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进一步对权利要求1中的活动装置进行了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活动装置由行走滚轮、行走油缸、销轴和行走导轨组成,行走滚轮安装在活动架上,行走滚轮的下方有行走导轨,行走导轨安装在固定架上,活动架通过销轴与行走油缸的一端连接,行走油缸的另一端连接在固定架上。
证据1公开的码砖机中的行走机构包括主动轮、从动轮、轨道,行走机构通过主动轮驱动在码坯大架上的轨道上往复运行。由此可见,证据1中的主动轮和从动轮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行走滚轮,证据1中的行走轨道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导轨。权利要求2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①活动装置有行走油缸,②活动架通过销轴与行走油缸的一端连接,行走油缸的另一端连接在固定架上。
如前所述,采用液压传动代替证据1中的电机驱动的工作方式,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常规手段的替换,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而行走油缸是液压传动必须具备的技术特征;利用液压传动时,将传动油缸的一端连接在活动架上,另一端连接在固定架上,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不言而喻的,同时,利用销轴将传动部件(油缸)和移动部件(本专利中的活动架)相连接,也是本领域常规的连接方式。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3)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进一步对权利要求1中的升降装置进行了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升降装置由升降架、升降滚轮、升降油缸、销轴、升降导轨和抬板块组成,升降架上安装有升降滚轮,在升降滚轮的一侧连接有升降导轨,升降导轨固定在活动架上,升降架通过销轴与升降油缸的一端连接,升降油缸的另一端连接在活动架上,抬板块安装在升降架的下部。
证据1公开的码砖机中的提升机构包括电动机、链轮、链条、升降带、导向装置等,其中导向装置包括导向滑杆、导向轮和外滑筒;工作时由电动机提供动力,由链轮和链条传动,在升降带和导向机构的共同作用下,带动运坯车上升。由此可见,证据1中的升降带和导向装置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升降架、升降滚轮和升降导轨;证据1中的运坯车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抬板块。由此可见,权利要求3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①升降装置有升降油缸,②升降架通过销轴与升降油缸的一端连接,升降油缸的另一端连接在活动架上。
如前所述,采用液压传动代替证据1中的电机驱动的工作方式,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常规手段的替换,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而升降油缸是液压传动所必须具备的技术特征;利用液压传动时,将升降油缸的一端连接在活动架上,另一端连接在固定架上,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不言而喻的;同时,利用销轴将传动部件(油缸)和移动部件(本专利中的升降架)相连接,也是本领域常规的连接方式。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4)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4进一步对权利要求1中的液压装置进行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液压装置由液压站和油管组成,液压站通过油管与行走油缸、升降油缸连接。
与证据1相比,其区别在于,证据1没有公开具体的液压装置的组成。
但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液压装置是利用液体压力提供传送动力的一种装置,液压站和油管是常规的也是必要的部件,同时,用油管连接行走油缸和升降油缸,是液压装置常规的工作方式。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5)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5进一步对权利要求1中活动装置、升降装置进行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在活动装置和升降装置之间连接有同步机构,同步机构由齿轮、齿条组成,齿轮齿条啮合。
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的码砖机利用程控机控制进行行走机构同步驱动的技术方案。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5和证据1的区别在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中,依靠齿轮和齿条,利用机械方式同步。
但是,证据1给出了在移动和升降运坯车进行码砖时采用同步驱动的工作方式,以使得运坯车运行平稳的技术启示;在本领域中,依靠齿轮和齿条进行机械同步是一种常规的同步方式。在证据1给出的技术启示下,具体采用本领域常规的机械同步工作方式,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无需创造性劳动。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5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此,在第x号决定中对于昌利公司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评述。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在本案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腾宇公司提交了上海辞书出版社X年12月第1版《辞海》第1087页复印件。该页载明以下内容:液压传动,以液体(常用矿物油)为工作介质,主要利用其静压力和流量来传递机械能的一种传动装置或传动方式。通常由能量装置(液压泵)、执行元件(液压缸或液压马达)、控制元件(控制阀)和辅件用管路X组成液压传动系统。
在本案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昌利公司出示了科学出版社出版的《机电一体化实用手册》一书第222、223页复印件,其中第222页记载以下内容:所谓执行装置,就是把电源、液压泵、气压泵等动力源的能量变换成旋转运动或者直线运动的机械能,是使机械工作的一种装置。执行装置分为电动机、螺线管、液压执行装置及气动执行装置。其中电动机可分为做旋转运动的旋转电机和做直线运行的直线电机。该书的版权页记载:2001年8月第一版,2007年1月第二版。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说明书、x.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辞海复印件、《机电一体化实用手册》、检索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多孔砖码板机,由固定架、活动架、活动装置、升降装置和液压装置组成,固定架内安装活动架,活动架上连接活动装置和升降装置,该活动装置和升降装置上连接行走油缸和升降油缸,行走油缸和升降油缸均与液压装置连接。结合本专利说明书,该技术方案是利用升降装置将多孔砖提升至一定高度,然后由活动装置将该板砖在该高度平面内移动至预期位置,整个过程所需的动力由液压装置和分别连接在活动装置和行走装置的油缸提供。证据1公开了一种自动码坯机,其说明书中具体公开了下述技术方案:该码坯机包括码坯大架,码坯大架内安装有桥式滑车,该滑车由行走机构和提升机构组成。证据1中的码坯机在工作时,利用提升机构将运载砖坯的运坯车提升,再利用行走机构将被提升至预期高度的运坯车平移至预期位置。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主要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用油缸提供动力,证据1采用的是电动机提供动力。由于两者所采用的动力源的不同导致其后续的传动、行走、提升等结构的不同。
首先,根据《辞海》的记载,液压传动装置是以液压泵作为动力源,其执行元件可分为液压缸和液压马达的方式。虽然液压缸和液压马达传动方式及原理有所区别,但作为液压传动方式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其次,由液压泵提供动力用液压缸或液压马达实现传动,和利用电动机提供动力并用链条传动,是本领域中常用的两种工作方式,无论用何种方式都能实现本发明的目的。所以,使用液压传动方式替换证据1中的电动工作方式,从而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预期其具备相同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通过创造性劳动就可以实现的。
本领域公知常识是该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掌握的基本知识,通常有教科书或者技术词典、技术手册等工具书记载。当事人主张某一事实属于公知常识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中,昌利公司提供的《机电一体化实用手册》一书为2007年1月第二版,出版时间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但其第一版出版于2001年8月。结合腾宇公司提交的《辞海》一书,本院有理由相信液压传动与电动机传动以及各自的具体分类是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由于动力源的改变导致其后的传动方式等结构发生的改变也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能想到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腾宇公司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权利要求2-5与证据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
检索报告是作为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性的初步证据,并非可进入司法审查的有效法律文书,不能作为本专利具有创造性的依据。腾宇公司关于检索报告认定正确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腾宇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江苏腾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江苏腾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