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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娄某某、吴某某及湖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浏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丁某某,男,41岁,汉族,居民,长沙市人。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律师。

被告娄某某,男,48岁,汉族,农民,浏阳市人。

被告吴某某,女,48岁,汉族,农民,浏阳市人,系被告娄某某之妻。

被告湖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X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黄某乙,律师。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娄某某、吴某某及湖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永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爱连、人民陪审员张辉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余园静担任记录。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于2009年11月19日查封被告娄某某所有的位于浏阳市集里工业品综合大市场住房1套和商业用房2间。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2008年1月8日,被告娄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及《利息支付协议》,约定由被告娄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次日,原告将x元支付给被告娄某某,娄某某至今未偿还该借款及利息;被告吴某某为被告娄某某之妻,系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娄某某、吴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按月利率2.5%计算至约定还款期限的利息x元、至2009年11月1日止的违约金x元及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每日按借款本息总额的2‰累计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娄某某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及约定利息、违约金均属实,但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适当减少。

被告吴某某无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丁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娄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

2、原告与被告娄某某签订的《利息支付协议》1份,拟证明双方约定的利息支付情况;

3、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1份,拟证明原告已于2008年1月9日将x元支付给被告娄某某。

4、徐家伟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徐家伟是受原告委托与被告娄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及《利息支付协议》。

被告娄某某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2中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标准均过高,应予以调整。

被告吴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娄某某及吴某某未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丁某某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被告仅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有异议,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确实过高,应予调整,本院对合同的其他部分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月8日,徐家伟受原告丁某某(甲方)的委托与被告娄某某(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一、乙方于2007年11月承包了湖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长沙暮云镇X村《南郡明珠住宅小区》的工程施工建设,应乙方要求,为解乙方资金周某需要,甲方同意将人民币伍拾万元(50万元)借给乙方使用;二、借款期限为8个月,从2008年元月8日至2008年8月9日止,具体时间和利息计算分别以到达甲、乙双方帐上之日时计算;三、借款月利率为2.5%;四、如果到期乙方不能按时归还本金和利息,每超过一个月付款则向甲方支付违约滞纳金10万元……”。同时,原、被告双方还签订《利息支付协议》,约定“一、乙方确保原借款协议的月利息2.5%按时到期同本金一同支付;二、为确保甲方利益,乙方同意在支付原协议确定的月利息基础之上,另外再增付给甲方月利息1.5%”。次日,原告将借款本金x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至湖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支付给被告娄某某。之后,被告娄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且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未支付分文。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娄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娄某某与吴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娄某某、吴某某共同偿还;原告要求按月息2.5%计算利息,被告娄某某认为双方约定的月息2.5%过高,请求予以调整,经审查,该利息标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娄某某要求降低利息的意见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但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不能计算逾期利息,双方在协议中约定逾期未偿还借款则每月支付x元的违约责任标准过高,原告自愿降低为每日按2‰计算,被告认为2‰仍然过高,要求法院适当减少,经审查,按日2‰计算仍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本院调整为按月2.5%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娄某某、吴某某偿还丁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

二、由娄某某、吴某某向丁某某支付自2008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2.5%计算的违约金(按本金x元计算)。

三、驳回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娄某某、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永林

审判员李爱连

人民陪审员张辉继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余园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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