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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曹某甲、曹某乙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78年,住址(略)。

被告人曹某甲,男,生于1966年,住址(略)。

被告人曹某乙,男,生于1988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曹某甲、曹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曹某甲、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份前后,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先后二次在襄城县南关桥头处向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9克。被告人张某某购买毒品后,先后多次将毒品卖给吸毒人员李XX、“小X”,共计3克。2010年1月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位于襄城县X路东段租房处向吸毒人员杨X出售3.1克毒品海洛因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书证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曹某甲、曹某乙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曹某甲、曹某乙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份前后,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先后二次在襄城县南关桥头处向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9克。被告人张某某购买毒品后,先后多次将毒品卖给吸毒人员李XX、“小X”,共计3克。2010年1月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位于襄城县X路东段租房处向吸毒人员杨X出售3.1克毒品海洛因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曹某甲、曹某乙均当庭供认不讳,且能相互印证。证人杨X证实了张某某向其贩卖毒品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的事实。证人王XX证实其在张某某的住处见张某某与一男的吸食毒品,后被公安人员带走的情节。证人王XX证实了与张某某一起吸食毒品的事实。并有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上缴毒品单据、辨认笔录、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许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曹某甲、曹某乙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曹某甲、曹某乙犯贩卖毒品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曹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人曹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某霞

审判员王志坚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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