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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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因本案于2008年12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3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的姐姐赵某骑电动车途经本市桃浦七队X号附近,与被害人徐某甲及徐某甲、徐某甲等人相遇,徐某甲酒后挑衅赵某,双方发生争执。赵某的朋友魏某途经该处上前劝阻,继而和赵某一起与对方发生冲突。闻讯而来的被告人赵某赶到现场,在赵某的指认下,上前殴打被害人徐某甲,双方发生互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用酒瓶殴打被害人徐某甲一方的人。徐某乙头部在互殴中被打伤。经司法鉴定,徐某甲遭外力作用致头皮下血肿,右颞顶枕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乙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收条,刑事判决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重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赵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谢燕

书记员谭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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