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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朝云,系芷江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钊担任记录。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朝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198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12月15日双方登记结婚。1984年12月31日两人生育大儿子邓某燕,X年X月X日生育小女儿邓某芬,现两个孩子均已独立生活。婚后双方感情长期不和,2009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并未和好继续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属于原告的财产原告自愿赠送给其子女;3、本案诉讼费用同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某某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欲证实原、被告于1983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

2、(2009)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欲证实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3、杭州和山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及胡小英的证明,欲证实原告自2009年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一直在杭州打工,与被告长期分居。

4、户籍资料,欲证实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小孩,现均已成年。

被告邓某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其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8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12月15日双方登记结婚。1984年12月31日两人生育大儿子邓某燕,X年X月X日生育小女儿邓某芬,现两个小孩均已独立生活。2000年原告外出打工,2009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并未和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有共同财产:砖房三间、偏厦两间、厨房一间、厕所一间、猪栏两间、打谷机一台、犁田机一台。双方没有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原告外出打工,两人缺少联系和沟通致使双方感情出现裂痕,2009年两人经法院判决双方不准许离婚后,仍未能和好,继续分居,这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夫妻共同财产应各半分割,以堂屋的右墙为分界线,分界线以左的房产归原告所有,分界线以右的房产归被告所有。打谷机、犁田机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赠送给被告。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以背对堂屋的右墙为界,堂屋及堂屋背后的偏厦一间、堂屋以左的房间一间(带偏厦一间)归原告杨某某所有,堂屋以右的房间一间,厨房一间、厕所一间、猪栏两间、打谷机一台、犁田机一台归被告邓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敏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唐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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