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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田某醉酒后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期进行安全某术检验的豫x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济源市X路南侧的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环城北路北堰头加气站东侧路段时,与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未靠道路右侧通行的被害人张某军发生事故,致张某军当场死亡,田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田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军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田某赔偿张某军家属各项损失共计21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李某、苗某、王某、孙某某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谅解书及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田某在案发后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其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连欢欢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张某歌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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