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某某,男,43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祁某某在潢川县城关东关水果批发市场五楼孔xx家,与被害人罗xx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祁某某用刀将罗xx捅伤。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罗xx的损伤属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祁某某赔偿罗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某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xx陈述、证人孔xx、屈x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赔偿协议书、收条、相关书证、物证照片等证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祁某某因琐事将被害人罗xx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祁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宏琰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