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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马某某货车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八分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斌,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马某某,男,42岁。

原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运公司)因与被告马某某货车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马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运公司诉称,2008年4月7日,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八分公司与马某某于签订了一份货车经营合同,合同约定:马某某将其所有的豫C-x号货车纳入一运公司的经营网络,马某某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合同期限自2008年4月7日起至2010年4月6日止,马某某在经营期间,拖欠各种费用1350元。为此一运公司诉至法院。现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货车经营合同,马某某将其所有的豫C-x号货车过户出一运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要求马某某支付2009年7月至2009年12月欠费1350元,由马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马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

原告一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了证据材料如下:

1、货车经营合同书。证明一运公司与马某某是货车合作经营合同关系,合同约定:马某某将其所有的豫C-x号货车纳入一运公司的经营网络,马某某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合同期限自2008年4月7日起至2010年4月6日止。

2、行车证一份。证明豫C-x号货车挂靠在一运公司。

3、收据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马某某向一运公司交纳费用至2009年6月,此未再向一运公司交纳过费用,马某某已构成违约。

被告马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一运公司的陈述和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4月7日,一运公司设立的八分公司与马某某签订货车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马某某将其所有的豫C-x号货车纳入一运公司的经营网络,马某某独立经营、自负盈亏;马某某每月向一运公司交纳次月的管理费及各种规费,一运公司为马某某办理各项营运手续,合同期限自2008年4月7日起至2010年4月6日止。合同履行期间,马某某于2009年6月不再向一运公司交纳各项费用。为此,一运公司诉至本院。此案在审理中,一运公司放弃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货车经营合同以及要求马某某支付2009年7月至2009年12月欠费135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八分公司与被告马某某所签订的货车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八分公司系原告一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原告一运公司承担,故原告一运公司要求被告马某某将车辆过户出一运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案在审理中,一运公司放弃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货车经营合同以及要求被告马某某支付2009年7月至2009年12月欠费1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所有的豫C-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负担过户费用。

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小波

审判员常跃华

人民陪审员宋娜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陈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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