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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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陈某某离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新邵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超,湖南省湘乡市虞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成瑞枚,湖南省湘乡市虞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4月登记结婚。结婚后,两人经常吵闹,长期感情不和,现在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辨称:同意离婚,但原告应补偿其经济损失。

经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农历2月8日经人介绍相识,农历2月10即依俗举行了婚礼,同年4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1983年农历正月初七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1985年正月初五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龙;1987年农历6月2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龙。现三小孩均已成年。

另查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栗山镇X村的一栋三弄两层红砖楼房,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原告肖某某自愿补偿5000元给被告陈某某,此款于2010年8月13日前给付,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一栋三弄两层红砖楼房中原告应分得的份额,由原告赠与儿子陈某龙、陈某龙,归两人共同所有;

三、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负责偿还。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自愿承担。

审判员陈某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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