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英吉利制药厂有限公司诉彭某某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06)一中民初字第901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民初字第9016号

原告英吉利制药厂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大角嘴埃华街X号永利工业大厦13写字楼A座。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北京中海智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香港身份证号x(7),珠海宏利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略)。

本院于2006年6月30日受理原告英吉利制药厂有限公司诉被告彭某某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后,被告彭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即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英吉利制药厂有限公司认为被告彭某某未经其许可,擅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涉案发明专利申请,侵犯了其申请专利的权利,因被告彭某某实施侵权行为的发生地为国家知识产权局所在地即北京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地的法院有权管辖,故本院有权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英吉利制药厂有限公司请求本院确认其为第x.X号发明专利的发明人、申请人和专利权人,故本案的案由应为专利权权属纠纷。本院认为,原告英吉利制药厂有限公司的起诉状明确表明被告彭某某为珠海宏利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彭某某亦称其经常居住地在珠海市,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彭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在北京,故本案应由被告彭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无管辖权。原告英吉利制药厂有限公司以涉案发明专利系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而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住所地在本院管辖区域为由,认为本院有管辖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彭某毅

人民陪审员李渤

二OO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