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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黄某丙犯妨害公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11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被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11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被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使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7日23时许,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航海东路派出所民警李XX、李X接到报警,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金运网吧传唤违法被告人黄某丙,在把被告人黄某丙带上车后,被告人吴大勇(已判决)吴二林(已起诉)、黄某乙、黄某丙四人围攻、殴打,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李XX、李X造成不同程度的人身伤害,2007年9月13日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XX、李X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的供述、被害人李XX、李X的陈述、证人于X、李XX、杨X、吴XX、徐XX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本院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受案经过、报案材料、自述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采取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黄某乙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应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二、被告人黄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其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乙的刑期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10年3月24日止;被告人黄某丙的刑期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10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秦海伟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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